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戴新元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信一路與義一路之禁止左轉(6至23時公車除外)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左轉義一路,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違規左轉,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其掣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3日前。嗣原告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9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而主張系爭舉發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陳述書及本件起訴狀均誤載為「禁止左轉支號誌」或「禁止左轉之號誌」,本判決逕以「禁止左轉標誌」稱之,下同)向右偏離45度角,原告於內側車道難以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所規定車道為何云云。而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30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34090號函復本件經舉發警察報告及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查證結果,上開禁止左轉標誌雖有偏離,然仍足供駕駛人辨識,從而原告之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遂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4月8日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4月11日對原告送達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於105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3月3日17時37分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至系爭舉發地點,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無明顯禁止左轉標誌,而路口有3名交通警察及1位義交在指揮交通,原告左轉義一路後,即遭警察 黃國裕 攔停,告知原告違規左轉而當場開單舉發。惟現場僅有1面已經歪斜之禁止左轉標誌,而向右偏離45度角,另1「6至23時公車除外」標誌則為正向面對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可知該禁止左轉標誌明顯偏離原告所行駛之車道所能辨識之位置,原告難以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所規定之車道為何。且當時開單舉發之警察黃國裕及另一編號0369之劉姓警察,亦明確表示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之角度確實偏離。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上開經舉發違規之時間及地點,確有逕為左轉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舉發地點,確有禁止左轉標誌,該標誌雖有偏離情形,然經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50212461號函謂:是否影響駕駛人辨識係屬主觀意識,而應由舉發警察就當時情形認定等語;且原告所行駛之路段,於系爭舉發地點前之內側車道上,已劃設直線白色箭頭,以指示行經該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並無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或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從而,縱依原告當時視角,未一望即可明顯看到禁止左轉標誌,惟其行駛之車道上既已劃設上開指示標線,原告即應遵照標線指示行駛。從而,被告依警察之違規舉發,而對原告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及第188條所分別明定。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系爭舉發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及其時間與車種特殊規定附牌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委任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30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3409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及原告持有駕照之資料、基隆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50212461號函等影本及義一路與義二路間之信一路內側車道照片為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然查:
■怜挼悀W開兩造所提照片,可知義一路與義二路間之信一路內
側車道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實則,除內側第一車道外,第二及第三車道上亦均劃設直線箭頭,而外側之第四車道則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其與右側車道間尚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參照),一直延伸至信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系爭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且於信一路內側車道與義一路交岔路口之末端角落設置禁止左轉用之禁止左轉標誌,該標誌下方並設置有「06■23公車除外」之附牌。足見,過義二路後之信一路內側車道,包括義二路至義一路間以及義一路與中正路間之路段,均係直行專用車道,除公車於6至23時可左轉義一路外,均禁止左轉義一路。
■阰鴔i雖主張系爭舉發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偏離原告行駛之車
道所能辨識之位置,原告難以辨識該禁止左轉標誌所規定之車道為何云云。然經本院觀察原告所提出系爭舉發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及其時間與車種特殊規定附牌之照片,其中禁止左轉標誌雖往右偏離,惟並非行駛在義一路與義二路間之信一路內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所不能辨識。況,原告亦稱前述「06■23公車除外」附牌係正向面對其所行駛之車道,即應足知該附牌上方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信一路上除公車以外之所有汽車駕駛人。矧義一路與義二路間之信一路內側車道上,尚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業如前述,即原告沿信一路行駛至信一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前,亦應即知其所行駛之路段僅限直行而不得左轉,則上開禁止左轉標誌亦係針對信一路上之汽車駕駛人無疑。
■坉鴔i訴訟代理人雖又於調查程序稱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明確指
示,被告稱路面上無左轉標線即不能左轉,難道路面上無直行標線即不能直行嗎云云。惟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其下方之「06■23公車除外」附牌與義一路與義二路間之信一路內側車道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標線,均可認係該路段僅限直行、禁止左轉之明確指示。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於105年3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非公車之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專用之內側車道至系爭舉發地點,逕自左轉義一路,經警當場舉發其違規左轉,被告則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其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其違規左轉之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