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依法執行職務」等語,補充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職務」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鄭博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批發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鄭博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能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朋友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在紅線停車欲買東西為警前往取締告發,發現鄭博能滿身酒氣而要求鄭博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鄭博能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藍士傑 當場以「你祖宗18代不得好死」等語侮辱之,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藍士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妨害公務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