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參付、骰子柒拾貳粒、號碼夾貳佰壹拾參支及賭資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⑴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段「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前段「聚集 侯志忠 、 翁玉珊 及 沈文山 賭博財物」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⑶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後段「甲○○則從中抽頭,每天獲利約兩萬元」更正為「而其餘賭客則以賭場提供之號碼夾,將賭資夾於號碼夾押注賭博財物,甲○○每天獲利約兩萬元」。⑷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後段「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後補註「侯志忠、翁玉珊及沈文山以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與莊家甲○○對賭,而 黃慶將 、 葉再旺 、 王淑珍 、黃梅則將賭資夾於號碼夾押注賭博財物」。⑸聲請人未論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參(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本院爰併予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