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3年7月16日施用毒品,94年1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94年2月20日犯施用毒品罪,94年12月19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上述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95年12月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①於96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6年11月2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12月24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6年11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6年12月24日確定。③又於96年10月17日、11月19日,兩度施用海洛因,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97年3月20日確定)。④又於96年11月14日施用一級毒品,97年1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4月11日始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7年4月28日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於97年3月20日始入監執行,上述④案件排定在①②③案件後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③④案件偵查、審理、或待執行
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97年3月18日16時5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1942號卷P.9),證明被告採尿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7月16日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94年2月20日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3月17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尤其96年間吸毒不斷,明知犯罪
事實欄內有多項案件審理或待執行中,猶毫無悔改之心,一再吸毒放縱,惡性不輕。被告多年來斷斷續續服刑、戒治等,導致離婚,家庭破裂,甚至因濫用針筒染上重病,付出最慘痛之代價,仍然無可自拔地施用毒品,家人對之莫可奈何,被告彷彿自我放棄,令親人傷痛不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另於97年3月2日晚間9時許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
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案件),其採尿時間與本案相差15天以上,並非同一案件,應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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