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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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28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台科大(斗崙地區區徵收,需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658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被告遂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並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各業主區段徵收相關事宜,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通知)。原告於95年6月8日繕具申請書申請補辦發給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案經被告以95年11月3日府地徵字第0950148769號函復原告:「……
二、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所明定。三、台端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案經本府95年8月22日召開『已辦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認定審核會議』紀錄,重新審認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經查本府以雙掛號及書面通知寄達,並經由台端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案,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台端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乙節,歉難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住居地已於94年6月17日由竹北市縣○○街○○號4樓移居竹北市○○○路○○○號,並已辦理戶籍住址變更,而被告依舊戶籍地寄發,與實際住所不符,亦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所有之已徵收土地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發給抵價地為補償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被告辦理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歸戶清冊
第303號之被徵收戶,茲因被告通知徵收公告期間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之郵件,誤送至非原告住所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昌益第凡內大廈,大廈管理人因憑住址故而收受。然查,原告並未收受該通知,嗣後原告始由友人處知悉此事,並立即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遭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被告對於非原告住所地與居所地為送達,其送達應不生效力。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規定。
⑵本件原告之住所及居所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且原告係在94年6月16日已遷入該處,被告所送達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亦非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其內全戶所居住之人,亦均非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更非原告之親友,被告應將通知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卻送達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已與上開規定有所違悖,其送達既尚未生效,原告所為申請發給抵價地即仍屬於期間內所為而有效。
⑶原告並不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
對於該址所送達之文書,原告無法確實而得掌握,對於原告權益之影響甚鉅。更況,原告根本並未收受所為送達之文書(此由並非原告所簽收可證),此送達與法未合,自不生效力。
⒊被告所為之補充送達不生效力,亦無為寄存送達之程序。
應審視者,上開文書是否有依法定方式,而完成送達之程序(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是否生送達之效力:
⑴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對於補充送達復有規定。
⑵經查,系爭通知送達之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4樓」係「昌益第凡內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因憑住址,及其印象中原告之女兒有時會前往探視老師,即為收受。但該址既非原告之住居所地,而其又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住居所地之郵件接收人員,本即無權代收。
其所為之收受,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⑶再按「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
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86年度判字第9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送達證書僅有管委會圓戳章,並無管理員之用印或簽名,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⑷管委會之收受文書,本已於法未合,不生效力,如前所
述。又查,原告之女兒於當時年僅9歲(00年00月00日生),非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上認定對於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並無辨別事理,判斷法律文件文書等之能力(蓋因此係為補充送達,設若被告主張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應由其舉證證明之。但本件即因其無法辨識,不知文件之重要與否,故而產生此次爭議),其自無收受權力之管委會處,所為之收取文件,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⒋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亦應由受通知人收受送
達。本件原告即受通知人既未收受,復無補充送達情事,更未依該條例施行細則公示送達,本件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雖對徵收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設有特別規定,條文中所謂的以書面送達,應係指送達本人,然對於送達後「不獲會晤本人」等情形,並未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查茲因「不獲會晤本人」,亦應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郵件接收人員」受領,始生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參照)。被告雖係向登記簿地址為送達,但原告並未收受,其補充送達亦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但查,被告亦未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系爭通知不生送達之效力更明。
⒌末按,辦理區段徵收時,經通知後對於非因拒領而未接獲
申請發給抵價地通知,致無法表示是否領取現金補償意願且未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之前提下,得由徵收機關於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前,准予其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內政部88年4月1日(88)台內地字第8880551號函復有揭示在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徵收時之市價,已達公告現值3倍以上,以現金補償者,僅得領取公告現值1.4倍之補償金,兩者差距甚鉅,設若原告收受送達而知悉,豈有可能不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足證原告確實不知悉有徵收公告之通知。
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因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寄送系爭通知乃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送交竹北光明郵局以雙掛號方式寄送,95年3月1日於該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並交由其長女 羅敏方 簽名領取,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該大廈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著有明文。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之送達合法。
⒉原告指稱系爭通知送達處非其住所而主張送達不生效力乙
節,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辦理,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外,由原告95年6月8日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及所載住址與被告寄送之送達處並無不符。⒊另「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此,被告亦曾函請內政部核釋,若未於公告期間申領抵價地者,能否准予補辦理申請?內政部於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復,在土地徵收條例未修法完成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⒋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
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甚明,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惟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並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辦理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歸戶清冊第303號之被徵收戶,茲因系爭通知誤送至非原告住所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昌益第凡內大廈,則被告對於非原告住所地與居所地為送達,其送達應不生效力。系爭送達證書僅有管委會圓戳章,並無管理員之用印或簽名,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之女兒雖領取系爭通知,惟於領取當時年僅9歲,非屬完全行為能力人,法律上認定對於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並無辨別事理,判斷法律文書等之能力,自無收受權限之管委會處領取系爭通知,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雖係向登記簿地址為送達,但原告並未收受,其補充送達亦不合法,已如前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但查,被告亦未依規定完成送達程序。系爭通知不生送達之效力更明。是故,原告於95年6月8日繕具申請書申請補辦發給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為由否准所請,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查被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4樓」寄送系爭通知,經該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3月1日蓋章收受並交由原告長女羅敏方簽名領取,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逾期提出申請,當然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甚明,縱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提出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惟仍可依領取現金補償之方式獲得補償,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是原告逾期提出申請,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準此,被告辦理區段徵收程序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寄發通知。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於徵收程序自無適用。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被告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告95年6月8日申請書、新竹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原處分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否准所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竹北台科大(斗崙地區區徵收,需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658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報奉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以95年2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各業主區段徵收相關事宜,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查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重測前:斗崙段中斗崙小段163-4地號)土地登記簿住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4樓」,被告依此地址以掛號書面通知原告區段徵收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6月16日遷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被告仍以舊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4樓」寄發系爭通知,並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住址係「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4樓」,有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
㈢、原告又主張「昌益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代收,僅有管委會圓戳章,並無管理員之用印或簽名,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之女兒於當時年僅9歲,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收受權力之管委會處,所為之收取文件,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有明文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通知係於95年3月1日送達「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昌益第凡內大廈」之管理員,並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由原告之女羅敏方領取收受,此有送達郵件回執及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參以原告於
95年6月8日申請書自承「本身為牙醫師,平日上班至晚診結束時已是晚上十時,因係居家社區公寓(昌益第凡內大樓內),故一般掛號信件皆由大樓管理員簽收,但該管理員竟將一般廣告信連同鈞府辦理此次通知區段徵收之函件包在一起交由本人年僅10歲之長女羅敏方(00年00月00日生),致被誤導為是一般廣告信,並隨意放置,而未及時告知及轉交本人,待申請人從病患及友人處得知及求證發現後,已逾公告期間而不及申請配回抵價地。」等語(見被告答辯狀第7頁),可知,原告之女羅敏方確有領取系爭通知。而羅敏方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徵(見本院卷第23頁),於95年3月1日領取系爭通知當時為9歲,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已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則系爭通知既由原告之女羅敏方代收,即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㈣、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可否補辦申請一事,內政部95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5091號函釋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倘無意願領取現金補償,自應於公告期間內申領抵價地,至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雖研議改以發給抵價地為原則,惟涉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事宜,在未完成修法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從而,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於95年6月8日繕具申請書申請補辦發給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已逾徵收公告期間,被告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否准所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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