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永良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受僱於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九龍齋公司並因而交付車牌號碼000—122號重型機車1部予劉永良保管持有,以作為輔導店家、請款及配送業務之用。嗣劉永良未達九龍齋公司所要求之業績標準,經九龍齋公司於97年1月30日終止與劉永良之勞動契約,劉永良本應返還其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機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部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經九龍齋公司一再追討均未返還。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劉永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劉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與九龍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應返還前揭機車,卻未予返還,嗣經九龍齋公司一再催討亦不返還,顯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經九龍齋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之98年9月間,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應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機車,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承諾願繳清該車罰款,並亦提出補償被告損失之方案,此有被告之答辯狀1紙附本院卷可參,又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