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憲璋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倒車入庫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由西往東方向後退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王羽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黃憲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王羽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憲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羽樺告訴被告黃憲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憲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3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黃憲璋同意於105年4月11日給付告訴人王羽樺新臺幣40萬元,並經告訴人王羽樺於105年3月11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王羽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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