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423,028元之
10.5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732,373元之
20.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4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6,400元後,尚不足186,9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0,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權利範圍9分之1)及同段816地號(面積503.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權利範圍18分之1)等二筆土地持分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雖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惟系爭保單目前保費自動墊繳中,已無現金解約價值)。而前開二筆土地持份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共計65,809元【計算試:(
5.79×2,300÷9)+(503.45×2,300÷18)=65,8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義嶺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始再至義嶺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任職(前曾於95年12月遭該公司資遣而離職),據聲請人稱該公司除中秋節及端午節會各發放1,000元禮金外,並無固定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經函第三人義嶺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其未提供其獎金發放標準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考量年終獎金具有不確定性,故不易估算,且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需求,同時為賦予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因之未將年終獎金計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合理,】,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義嶺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之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96年度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之姐 李吳金卿 係中度肢障,且無謀生能力,每月除領取殘障津貼4,5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此亦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李吳金卿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應堪採信。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核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與其弟 吳宗堯 及其妹 吳秀月 (已如上所述,聲請人其姐李吳金卿因無謀生能力,故無法共同分擔其母吳蔡美枝之撫養費支出)平均分擔每月支出對其母吳蔡美枝之扶養費共計3,000元,並未過當【評估標準:
(11,832元-3,500元)÷3=2,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勞健保費用848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13,152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5,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8月8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29%每期清償金額:315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5.7%每期清償金額:1,785元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73%每期清償金額:837元
(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41%每期清償金額:421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33%每期清償金額:416元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07%每期清償金額:203元
(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94%每期清償金額:847元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52%每期清償金額:17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