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民國98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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