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憲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憲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根木 」之署押各壹枚(合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根木』之署名,利用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存根聯』、『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林根木』之署名各1枚,」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根木』之署名,並同時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合計偽造『林根木』之署名2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秦憲志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根木」之署名,並同時複寫至上開通知單「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合計偽造「林根木」之署名2枚後,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秦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林根木」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林根木」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根木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林根木」之署名各1枚(合計2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43號被告秦憲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憲志於民國100年8月21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在場員警即以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惟秦憲志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根木」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根木」之署名,利用自動複寫功能,同時在「存根聯」、「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複寫偽造「林根木」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林根木」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又秦憲志除留存未經其簽名之「收執聯」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執勤員警,足以生損害於林根木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林根木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時,發現有上開遭冒名之舉發單尚未繳清,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根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根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通知聯、存根聯影本各1紙、蒐證影像光碟1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根木」之署押,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署押﹝舉發通知單共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因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而「收執聯」因交由被告留存,故無需簽名﹞共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