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9號相對人即原告丙○○
丁○○ 張竑勛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59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⑴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7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⑵相對人即原告丙○○請求訴之聲明之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741,136元(即88個月x8,4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⑶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訴之聲明之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1,044,328元(即124月x8,4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⑷相對人即原告張竑勛請求訴之聲明之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1,541,226元(即183月x8,4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⑸綜上,以上共計相對人即被告應繳納裁判費36,890元(即
1,000+8,150+11,395+16,34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