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第8至第9行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10行「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93年7月5日及同年8月16日,分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及9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王登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被告自陳國中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廚師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被告王登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安和1弄
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傑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5日以91年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二、王登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安和1弄6號5樓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5日22時15分許,經警通知自願到場說明案情,復於同年月6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登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