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2號
第3187號聲請人 張伽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陳報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伽鎂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萬元,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被告 陳修億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所扣得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01至105頁)在卷可參。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修億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依目前卷內事證,上開扣案現金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扣押物不但可能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能排除可能成為本案沒收之標的,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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