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黃喨 被上訴人 陳黃蘭
黃金池
黃秋位
黃吉 黃境瑞
黃蘇月鳳
黃靜娟 黃宜貞 黃思穎 法定代理人黃靜娟被上訴人 黃金倉
黃金謂 黃金壽
黃吉榮 黃三合
吳美娟 即 黃豊修 之繼承人
黃杏萱 即黃豊修之繼承人
黃福澤 即黃豊修之繼承人
黃杏怡 即黃豊修之繼承人
黃正清
黄仁智
黃祥家 李麗香
黃祥珍 黃雅婷 黃金章
黃金樂
黃秋舜
黃永祥
黃杞
黃海塘 黃秋堯
黃賴芳 集
黃錫增 黃永溱 陳黃宿
黃游歛
吳 黃秀藝 黃藝玉
張敬華 張永昇 張順源
張錦源
張詠傑 陳黃邁
黃銅鉦
黃明貫
林游鳳英 賴游美麗 游麗卿 黃玉來 游秀屘
游紫玲 游宜蓁 游聰進 廖團仁 廖團榕 廖玉麗
廖玉理 黃陳桂 黃麗梅 許嘉雯 黃湘芸 黃湘庭 黃祥恩 黃漢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之108年度員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黃蘭、黃金池、黃吉、黃境瑞、黃蘇月鳳、黃靜娟、黃宜貞、黃靜娟即黃思穎之法定代理人、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黃吉榮、吳美娟即黃豊修之繼承人、黃杏萱即黃豊修之繼承人、黃福澤即黃豊修之繼承人、黃杏怡即黃豊修之繼承人、黃正清、黄仁智、黃祥家、李麗香、黃祥珍、黃雅婷、黃金章、黃金樂、黃永祥、黃杞、黃海塘、黃秋堯、 黃賴芳集 、黃錫增、黃永溱、陳黃宿、黃游歛、 吳黃秀藝 、黃藝玉、張敬華、張永昇、張錦源、張詠傑、陳黃邁、黃銅鉦、黃明貫、林游鳳英、賴游美麗、游麗卿、黃玉來、游秀屘、游紫玲、游宜蓁、游聰進、廖團仁、廖團榕、廖玉麗、廖玉理、黃陳桂、黃麗梅、許嘉雯、黃湘芸、黃湘庭、黃祥恩、黃漢淯等人,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
二、惟原審以系爭土地中之721、725、727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並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細分或無法使用等有違國策之情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僅准予726地號土地分割。然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屬農地管理政策管制之問題,縱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將共有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該套繪管制之註記仍會隨同移轉至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並不影響主管機關對農地之管制或造成農地細分之問題。
三、按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釋:「……三、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之不動產之物權,所稱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從而,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自亦應受拘東,且與當事人何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何時確定無涉,均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是以,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提,民眾陳情表示貴部105年4月27日台内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未訂定合理之過渡期間乙節,如前所述,民眾之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之,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之問題。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卓酌。」可知,108年之函釋主要闡釋,倘當事人檢附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並未提及103年以後之確定判決須為相異處理之情形;且套繪管制是否解除,涉及分割後會將此套繪管制註記轉載至所有分割後每筆土地上等問題,而與得否申辦分割登記無涉。
四、耕地之分割,可免先解除套繪管制:㈠按內政部102年8月8日研商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會議紀錄(上證一)略以:「……(三)已興建農舍之耕地辦理分割,得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抑或仍須合於本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始得辦理,由内政部就其適法性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後,再據以檢討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函釋規定。……」是内政部於上開會議中,就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是否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一事,關於法律之適用曾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表示意見。
㈡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
號函釋(上證二)略以:「……說明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過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亦即,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無須先解除套繪管制,惟該土地因尚未解除套繪管制,則共有土地分割後其套繪管制並不因此消滅,而轉載至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故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而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
㈢系爭土地其中721、725、7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102年函釋並未停止適用,故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仍應參考行政機關之上開函釋,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之721、725、727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縱未解除套繪管制仍得分割,僅係套繪管制之註記會隨同移轉至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配土地,而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
五、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先前兩造已互相溝通完成皆無意見,惟黃清之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始需請求裁判分割,且若不分割,無法畫出建築線,而須經過他人之道路,屆時恐遭他人將路圍起不予以通行,致亦不得建築。
參、被上訴人黃秋位答辯:同意分割如上訴人提出之方案。
肆、被上訴人黃三合、張順源答辯:同意分割,對於方案並無意見。
伍、原審判決僅准予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請准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54.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725地號(面積:771.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727地號(面積:1,096.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0月2日溪測土字第1396號標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3.60平方公尺)由黃秋位、黃金池、黃蘇月鳳、黃思穎、黃正清、黃三合、黃喨、 黃亲 、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等人依原持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4.43平方公尺)由黃秋位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4.43平方公尺)由黃金池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96.18平方公尺)由黃蘇月鳳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44.43平方公尺)由黃思穎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3.34平方公尺)由黃正清、黃三合取得並各以1/2分別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173.32平方公尺)由黃喨單獨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72.22平方公尺)由黃亲單獨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72.21平方公尺)由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取得並各以1/3分別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46.30平方公尺)由黃秋舜、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黃思穎、黃金樂、黃喨、黃正清、黃三合等人依原持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黃秋舜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56.27平方公尺)由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取得並各以1/3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面積:104.19平方公尺)由黃思穎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04.19平方公尺)由黃金樂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78.14平方公尺)由黃喨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由黃秋舜單獨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78.14平方公尺)由黃正清、黃三合取得並分別以2/5、3/5分別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426.27平方公尺)由黃金池單獨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91.34平方公尺)由黃蘇月鳳單獨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91.34平方公尺)由黃亲單獨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121.79平方公尺)由黃金章單獨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182.68平方公尺)由黃秋堯單獨取得;編號D6部分(面積:182.68平方公尺)由黃思穎單獨取得。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為大法官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本院認為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尚無違母法之規範意旨。
二、經查,721、725、7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認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又721、725、727地號土地前因於73年1月7日供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黃游歛、吳黃秀藝、黃藝玉之被繼承人 黃萬福 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農舍,經主管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9年1月20日心鄉建字第1090000565號、110年3月31日心鄉建字第110000447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9頁、卷四第77頁),則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721、725、727地號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721、725、727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釋之意旨,縱使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共有人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然查,上開函釋內容主要係在處理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公告該部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停止適用未訂立合理之過渡期間,故表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仍得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然本件訴訟乃係於上開內政部103年之函釋經公告停止適用後提出,而與上開法務部函釋所欲處理之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解釋函,主張未解除套繪管制之農地仍可分割,但分割後將套繪管制轉載分割後之土地即可等語,本院認與上開法規範意旨不符,本於上開大法官第137號解釋意旨,認定該解釋函既然於法不合,即不應適用於本事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
編號登記共有人土地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721地號725地號726地號727地號1黃喨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2黃亲12分之112分之1註13黃金池6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4黃秋位6分之1108分之85黃吉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6黃境瑞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7黃蘇月鳳12分之112分之18黃靜娟18分之19黃宜貞18分之110黃思穎18分之111黃金倉36分之112分之1108分之136分之112黃金謂36分之112分之1108分之136分之113黃金壽36分之112分之1108分之136分之114黃吉榮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5黃三合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6黃豊修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註217黃正清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8黄仁智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9 黃祥家公同 共有32分之1公同共有32分之1公同共有32分之1公同共有32分之120李麗香21黃祥珍22黃雅婷23黃金章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4黃金樂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5黃秋舜18分之3108分之826黃永祥18分之318分之318分之327黃杞36分之128黃海塘36分之129黃秋堯108分之818分之330黃賴芳集36分之131黃錫增24分之132黃永溱24分之1註1:原共有人黃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5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蘭、黃金倉、黃金謂、黃金壽、黃杞、黃海塘、陳黃宿、黃游歛、吳黃秀藝、黃藝玉、張敬華、張永昇、張順源、張錦源、張詠傑、陳黃邁、黃銅鉦、黃明貫、林游鳳英、賴游美麗、游麗卿、黃玉來、游秀屘、游紫玲、游宜蓁、游聰進、廖團仁、廖團榕、廖玉麗、廖玉理、黃陳桂、黃麗梅、許嘉雯、黃湘芸、黃湘庭、黃祥恩、黃漢淯。註2:原共有人黃豊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美娟、黃杏萱、黃福澤、黃杏怡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