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財指定辯護人張瑋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酒後(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之「全勝檳榔」店,且身上斜背包內藏放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被告進入該店後,因向告訴人索討借貸之欠款未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右手反握取出其藏放在斜背包內之水果刀,並以站姿朝坐在其面前之告訴人頭頸部迅速揮刺,經告訴人出手阻擋,僅有造成告訴人頸部撕裂傷(右耳後傷口縫合3針)。2人隨即開始近身扯拉推擠,當中告訴人利用推倒被告的空檔,拿取掉落在地上的鐵製茶壺作為正當防衛工具,被告站起身後又接續右手持刀,朝站在一旁的告訴人上半身揮刺,於近身拉扯間有刺中告訴人右肩部,造成告訴人右肩部撕裂傷(右肩傷口縫合2針),告訴人因此持上述茶壺反擊揮打被告(此一正當防衛行為,造成被告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並利用將被告壓制在沙發上的機會,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奪下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始倖免於難,惟告訴人於此奪刀過程中,尚受有左第4指撕裂傷。告訴人奪刀成功後,立刻步出上址,將該水果刀藏在店外的花圃,再前往鄰近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到場逮捕尚未離去之被告,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勘驗筆錄、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偵辦甲○○殺人未遂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仁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扣案水果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 固坦 認有在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之全勝檳榔店,且隨身斜背包內有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當日其有持該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店後,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告訴人用話激怒伊且先用鐵茶壺的熱水潑伊,再持鐵茶壺敲伊,伊雖有拿刀出來,但完全被告訴人控制住,被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伊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當日被告將於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後,前往柳丁園工作,是其所持刀具為採果所用之柳丁刀並非水果刀。⑵至檳榔攤後,被告與告訴人至少對談約15分鐘,並非立即攻擊告訴人,係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才基於傷害犯意持刀攻擊,且告訴人也以茶壺攻擊被告,被告僅單純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之全勝檳榔店,且隨身斜背包內放有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為便於敘述,對於被告所有扣案短刀,仍以水果刀稱之)。被告進入該店後,與告訴人因索討借貸之事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被告持其放在斜背包內之上開水果刀,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到場逮捕被告等情,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3-17頁、第93-95頁、第131-134頁、第167-168頁、本院卷第83-89頁、第206-212頁、偵查卷第19-23頁、第25-27頁、第157-160頁);並有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為水壺、水果刀)、被告騎乘之機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就醫部分,各於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18日開立)、被告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仁和醫院110年9月16日仁字第11009160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其傷勢照片、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 (參偵查卷第29-33頁、第37-43頁、第45-49頁、第50-53頁、第149頁、第143頁、第61頁、第123頁、第127頁、偵查卷第139-141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23-137頁、第162-165頁、第169-17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為斷,至為灼然。
三、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歷程:㈠本院依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略以):
⒈檔案時間約00:00:00至00:00:59,畫面中僅有告訴人
及被告在場,告訴人坐在長沙發之右側、被告則坐在同一張沙發之左側,其2人相距約一個人可以坐的空間。被告側身面向告訴人,並伸手對告訴人比劃(狀似在講話),告訴人亦有以手比劃並與被告說話之動作。
⒉檔案時間00:00:59至00:01:39,被告將茶几上文件摺
疊後放入其牛仔褲左後方口袋中,並從沙發站起來,隨即被告以左手拉開其側背包,並將右手伸進其斜背包,同時告訴人仍坐在長沙發右側,並有伸手對被告比劃,並與被告說話之動作。
⒊檔案時間00:01:39至00:03:23,被告將左手指向告訴
人,並往告訴人方向走近,直到站到告訴人面前(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過程中被告右手有彎曲放在其身前,其左手則時有朝告訴人比劃之動作。告訴人則持續坐在長沙發右側,雙方狀似在交談。
⒋檔案時間00:03:23至00:03:28,被告右手自其斜背包
中取出水果刀,並反握該水果刀,以左手朝坐在長沙發右側之告訴人推拉,此時被告右手握著水果刀並沒有看見有朝告訴人方向揮的動作,而是手往外伸在被告的右側隨身體晃動而晃動,刀尖的方向是朝向被告右後方而非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在被告以左手往其方向推拉時,隨即徒手阻擋並將被告往後推倒使被告跌坐在該沙發前之茶几上。⒌檔案時間00:03:28至00:03:34,被告自茶几上站起(同
時撞倒原置於茶几上、被告腳邊之金屬茶壺,致該茶壺掉落至地面),仍然反持水果刀,刀尖方向仍然沒有明顯朝向告訴人,隨即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伸左手推告訴人,右手也往前伸到其與告訴人中間方向,告訴人從長沙發站起並徒手阻擋,將被告往其所坐沙發與左側短沙發交界處推,被告因而自該處往後仰倒在地上,告訴人則徒手走至短沙發之左側,並觀察被告動態。在告訴人將被告往後推的過程,沒有看到被告有持水果刀揮刺告訴人的動作。⒍檔案時間00:03:34至00:03:48,告訴人以右手自地上
撿起該茶壺,被告用腳將短沙發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踢,告訴人右手持該茶壺,身體往前傾(似呈防衛狀),被告(正對監視器方向)自地上站起,並伸出左手欲抓住告訴人,並右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胸部以上之方向攻擊,告訴人(背對監視器方向)則以左手阻擋、右手持該茶壺往被告方向揮擊。其2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並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有茶壺之右手,並以右手持刀向告訴人上半身靠近肩頸部揮刺(反手握刀)。至檔案時間00:03:48,被告右手反持水果刀舉起來往告訴人肩頸部揮刺時,告訴人頭部往左閃躲而被告往下揮刺的水果刀尖朝向告訴人頭部右側及右肩頸部揮下。
⒎檔案時間00:03:48至00:04:28,告訴人右手持水壺往
被告上半身方向揮擊,兩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至短沙發上,被告被壓制在下並跌坐在短沙發上,告訴人持續以該茶壺向被告右手揮擊。至檔案時間00:04:28,被告將水果刀由右手換到左手持刀。
⒏檔案時間00:04:28至00:05:01,告訴人以腳將被告壓
制在短沙發上,並以右手持茶壺持續往被告頭部方向揮擊,兩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被告將告訴人推離沙發區。檔案時間00:05:01,此時畫面左下方僅拍攝到告訴人頭部,其餘部位因拍攝角度未能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則仍坐在短沙發上,因雙方拉扯致其頭部完全被外套罩住。
⒐檔案時間00:05:01至00:05:14,被告左手未見水果刀
,其將外套自頭部脫下,在外套仍罩住雙手之情形下,走向在畫面左下方之告訴人,並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雙方有近身拉扯之動作,告訴人以右手持茶壺揮擊被告頭部,隨後將被告推倒在地。檔案時間00:05:12,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茶壺,之後,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
⒑檔案時間00:05:14至00:05:29,被告自地上站起來,
將外套脫掉放置短沙發上,此時被告頭部及背心均沾有血跡,其背著斜背包,並往畫面左下方行走離開畫面。
⒒....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中,將側背包放置茶几上
,並有以衛生紙擦拭臉上血跡,......被告再度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中,並有以衛生紙擦拭臉上血跡,再離開畫面之動作。
上情有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2-165頁、第169-171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身形狀況,被告體型並未優於告訴人,此有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偵查卷第52頁)。再參酌上開時、地,雙方互動之歷程:被告甫到達現場後,約超過3分鐘之前階段時間,雙方坐在間隔小段距離之沙發上,狀似有對談商議的情形。被告並非甫出現在上開檳榔店時,即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下,展開攻擊。另於檔案時間3分23秒至34秒間,被告雖取出水果刀,然係以右手反握持刀,以左手與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推拉,其右手在被告右側身側隨著身體晃動,並未朝告訴人方向揮動,刀尖朝其右後方而非告訴人方向;又告訴人在被告以左手往其方向推拉時,隨即徒手阻擋並將被告往後推倒。於被告站起後,猶反手持刀,刀尖方向仍未明顯朝向告訴人,且用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站起並徒手阻擋,再將被告推倒,在告訴人將被告往後推倒過程中,未見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的動作,被告往後仰倒在地上後,告訴人猶能走至被告倒地處觀察被告動態。因而於此階段中,縱使被告已出示水果刀,然是以非持刀之左手與告訴人推拉之方式持續衝突,而被告經告訴人推倒後,亦未見被告已有持刀正面揮刺告訴人的動作,可見當時衝突之情狀,告訴人徒手即足以應付。嗣於被告起身後,始伸左手欲抓住告訴人,右手持刀往告訴人胸部以上之方向攻擊,告訴人則以左手阻擋、右手持該茶壺往被告方向揮擊,雙方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被告右手反手持刀高舉往告訴人肩頸部揮刺時,告訴人頭部往左閃躲,而被告往下揮刺的刀尖朝向告訴人頭部右側及右肩頸部揮下,其等仍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被告終被壓制並跌坐在短沙發上。是以,被告即令持刀正面攻擊告訴人,然依現場攻擊之強弱程度,仍不敵告訴人以茶壺反擊,將被告壓制推倒。
㈡又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頸部撕裂傷(右耳後傷口縫合3針)、
右肩部撕裂傷(右肩傷口縫合2針)及左第四指撕裂傷一情,固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且提出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然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右肩撕裂傷」、「右耳後傷口縫合3針、右肩傷口缝合2針」等傷勢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乙○○於110年2月18日來本院急診,經醫師診斷:1.頸部其它特定部位為電腦編碼,其實即為右耳後撕裂傷。2.右耳後傷口約3公分,0.5公分深,因皮下組織較薄,可能深到骨膜。右肩傷口約1公分,深約0.5公分未及骨頭。3.撕裂傷可能造成出血,因為附近沒有大血管,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16日仁字第1100916001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傷勢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23-137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亦無急迫生命危險之情形。另以,被告辯稱其右手腕關節曾受有粉碎性骨折,無法正常彎曲,右手無名指亦無法彎曲一情,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參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右手無名指,無論長度、關節處或彎曲時之情狀,均有異常一情,並經本院拍照存卷(參本院卷第223-231頁)。觀之被告右手活動情狀與被告右手持刀揮刺告訴人所造成之上開不甚嚴重之傷害,互核亦無扞格之處。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水果刀,勘驗結果:全長22公分,
刀刃11.5公分,刀柄10.5公分,刀刃單側開鋒,金屬材質,尾端較尖銳,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6頁),可見該扣案刀具與一般家用常見之短型水果刀無異。比對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所持水果刀及告訴人所使用之金屬水壺、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害各節(被告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參偵查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並無完全勝出之優勢。
㈣綜上互參,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
形、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告訴人之歷程,被告出現於上開地點之初始,本應有時機之優勢,利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持刀行兇朝告訴人身體前方要害致命部位猛力刺殺攻擊,惟被告並無上開舉動。反係在與告訴人商談一段時間後,始出示所攜帶之水果刀,且於甫遭告訴人推倒時,尚未持刀朝向告訴人揮刺攻擊,嗣再經推倒後方才舉刀揮刺告訴人,均如前述;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機能損傷之情形,傷情並非嚴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的桌上還有切水果的菜刀等語(參偵查卷第159頁,依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現場桌面上仍有為數不少之物品,參偵查卷第51頁),可見現場尚有其他器具足資運用,然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未再拿取現場其他兇器或器物輔助攻擊一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亦無竭盡所能持續追擊毫不罷休之情狀。是以,被告雖有持刀揮刺告訴人之舉動,然依其下手時機、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次數各節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
㈤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款項一情,(參偵查
卷第20-21頁),與被告辯稱係前去向告訴人索債無著致生爭執等語合致,殊不論其等間債權金額若干,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引起紛爭一節,應可認定。惟而僅有債務糾紛是否當即有殺人動機,尚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仁和醫院就醫時,自述:與人打架等語,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3-132頁)。是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對於醫護人員表示受傷原因係「與人打架」,益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之攻擊強弱程度,尚未達使告訴人有遭對方殺害之情境感,僅僅令告訴人有彼此毆打之心中感受而已。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拿出水果刀前,有說搞大點,要把我毀掉等語(參偵查卷第21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上開言語,其究係確有殺人犯意,抑或僅係發洩情緒之意,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而為認定。而被告到場初始係先商談而非行兇,發生肢體衝突初遭告訴人推倒後,尚未持刀揮擊,嗣再遭推倒於起身後,始有舉刀揮刺之動作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之意,其本可利用告訴人無從防備之時,先行攻擊,何以仍需在現場與告訴人商談,而且於遭告訴人奪刀之後,亦未再利用現場任何器具持續攻擊,可見被告辯稱其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即令被告確有上開言詞,應僅係遭告訴人積欠款項於索討無著後,發洩情緒之意,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再以,被告雖對於攜帶扣案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檳榔攤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然即便關於此節被告所辯不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無從單以此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持刀揮刺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侵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皆以自然人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以傷害罪,且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陸、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述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前述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本件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本院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編號內容出處一一、勘驗物品: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光碟名稱:110.2.18甲○○殺人未遂案現場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本院卷第162頁二二、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9h00m_ch03_944x480x5(即檢察官110年3月12日之勘驗筆錄第二部分,偵卷P158)1.檔案時間共24分58秒,影像顯示(畫面左上方)起始時間為「2021/02/1809:00:00」,結束時間為「2021/02/1809:24:59」,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為彩色影像無聲音。2.監視器畫面範圍,為「全勝檳榔」內之沙發椅及大茶几與旁邊空間區域。3.勘驗內容: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9(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0:00至2021/02/1809:01:00)畫面中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在場,告訴人坐在長沙發之右側、被告則坐在同一張沙發之左側,其2人相距約一個人可以坐的空間。被告側身面向告訴人,並伸手對告訴人比劃(狀似在講話),告訴人亦有以手比劃並與被告說話之動作。②檔案時間00:00:59至00:01:39(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1:00至2021/02/1809:01:40)被告將茶几上文件摺疊後放入其牛仔褲左後方口袋中,並從沙發站起來,隨即被告以左手拉開其側背包,並將右手伸進其斜背包,同時告訴人仍坐在長沙發右側,並有伸手對被告比劃,並與被告說話之動作。③檔案時間00:01:39至00:03:23(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1:40至2021/02/1809:03:24)被告將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方向走近,直到站到告訴人面前(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過程中被告右手有彎曲放在其身前,其左手則時有朝告訴人比劃之動作。告訴人則持續坐在長沙發右側,雙方狀似在交談。④檔案時間00:03:23至00:03:2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3:24至2021/02/1809:03:29)被告右手自其斜背包中取出水果刀,並反握該水果刀,以左手朝坐在長沙發右側之告訴人推拉,此時被告右手握著水果刀並沒有看見有朝告訴人方向揮的動作,而是手往外伸在被告的右側隨身體晃動而晃動,水果刀尖的方向是朝向被告右後方而非告訴人方向,告訴人在被告以左手往其方向推拉時,隨即徒手阻擋並將被告往後推倒使被告跌坐在該沙發前之茶几上。⑤檔案時間00:03:28至00:03:34(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3:29至2021/02/1809:03:35)被告自茶几上站起(同時撞倒原置於茶几上、被告腳邊之金屬茶壺,致該茶壺掉落至地面),仍然反持水果刀,水果刀刀尖方向仍然沒有明顯朝向告訴人,隨即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並伸左手推告訴人,右手也往前伸到其與告訴人中間方向,告訴人從長沙發站起並徒手阻擋,將被告往其所坐沙發與左側短沙發交界處推,被告因而自該處往後仰倒在地上,告訴人則徒手走至短沙發之左側,並觀察被告動態。在告訴人將被告往後推得過程,沒有看到被告有持水果刀揮刺告訴人的動作。⑥檔案時間00:03:34至00:03:4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3:35至2021/02/1809:03:49)告訴人以右手自地上撿起該茶壺,被告用腳將短沙發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踢,告訴人右手持該茶壺,身體往前傾(似呈防衛狀),被告(正對監視器方向)自地上站起,並伸出左手欲抓住告訴人,並右手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胸部以上之方向攻擊,告訴人(背對監視器方向)則以左手阻擋、右手持該茶壺往被告方向揮擊。其2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並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有茶壺之右手,並以右手持刀向告訴人上半身靠近肩頸部揮刺(反手握刀)。至檔案時間00:03:4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3:49),被告右手反持水果刀舉起來往告訴人肩頸部揮刺時,告訴人頭部往左閃躲而被告往下揮刺的水果刀尖朝向告訴人頭部右側及右肩頸部揮下。⑦檔案時間00:03:48至00:04:2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3:49至2021/02/1809:04:29)告訴人右手持水壺往被告上半身方向揮擊,兩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至短沙發上,被告被壓制在下並跌坐在短沙發上,告訴人持續以該茶壺向被告右手揮擊。至檔案時間00:04:2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4:29),被告將水果刀由右手換到左手持刀。⑧檔案時間00:04:28至00:05:01(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4:29至2021/02/1809:05:02)告訴人以腳將被告壓制在短沙發上,並以右手持茶壺持續往被告頭部方向揮擊,兩人持續近身拉扯推擠,被告將告訴人推離沙發區。檔案時間00:05:01(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5:02)此時畫面左下方僅拍攝到告訴人頭部,其餘部位因拍攝角度未能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則仍坐在短沙發上,因雙方拉扯致其頭部完全被外套罩住。⑨檔案時間00:05:01至00:05:14(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5:02至2021/02/1809:05:15)被告左手未見水果刀,其將外套自頭部脫下,在外套仍罩住雙手之情形下,走向在畫面左下方之告訴人,並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雙方有近身拉扯之動作,告訴人以右手持茶壺揮擊被告頭部,隨後將被告推倒在地。檔案時間00:05:12(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5:13)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水果刀、右手持茶壺,之後,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⑩檔案時間00:05:14至00:05:29(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5:15至2021/02/1809:05:30)被告自地上站起來,將外套脫掉放置短沙發上,此時被告頭部及背心均沾有血跡,其背著斜背包,並往畫面左下方行走離開畫面。⑪檔案時間00:07:26至00:07:48(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7:27至2021/02/1809:07:49)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中,將側背包放置茶几上,並有以衛生紙擦拭臉上血跡,再自左下方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8:21至00:11:23(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08:22至2021/02/1809:11:24)被告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中,走向短沙發,將方塊狀物品放入背心口袋,再以衛生紙擦拭臉上血跡後,將連帽外套穿上,自左下方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14:37至00:14:44(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14:38至2021/02/1809:14:45)被告再度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中,並有以衛生紙擦拭臉上血跡,再離開畫面之動作。⑫檔案時間00:18:26至00:23:55(畫面左上方時間2021/02/1809:18:27至2021/02/1809:23:56)警方到場拍照採證,此時被告之斜背包仍置於茶几上。本院卷第162-165頁(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參本院卷第169-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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