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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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吳清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三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代號A92106),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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