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長齡 相對人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0年1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抗告人現願償還相對人10萬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號卷第4至6、10、15至17頁),依該等卷證形式上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抗告意旨已自承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之事實,且核與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相符,自堪認相對人乃借款債權之債權人,故本件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無誤;至抗告人前揭主張,因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此尚無實體認定之權,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108年度抗字第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鄉│○○││00││││873.97│全部│重測前:○○│││││││││││││○段000地號│├──┼───┼────┼────┼────┼───┼──┼──┼──┼────┼───────┼──────┤│002│澎湖縣│○○鄉│○○○││000││││92.43│全部│重測前:○○│││││││││││││段000地號│├──┼───┼────┼────┼────┼───┼──┼──┼──┼────┼───────┼──────┤│003│澎湖縣│○○鄉│○○○││0000││││815.02│全部│重測前:○○│││││││││││││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