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陳振華
陳愛珠陳巧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原告黃 陳素玉 被告 陳春心 訴訟代理人 陳聯燈
陳美人 被告陳聯燈訴訟代理人陳美人
蘇華滕 被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陳聯燈
陳美人被告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陳聯燈
陳美人被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陳聯燈
陳美人被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陳聯燈
陳美人被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陳聯燈
陳美人蘇華滕被告陳美人訴訟代理人陳聯燈被告 陳振全 訴訟代理人 陳榮豐
陳榮宗 陳淑鈴 被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陳淑鈴被告 陳琴 訴訟代理人陳美人
林侑燕 陳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振華、 顏陳愛珠 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黃陳素玉 於起訴後,另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不生效力。
二、原告黃陳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後,於108年9月3日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自應准許之;其另於108年10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如後述原告備位聲明欄所示,該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陳○○、次子陳振全、三子陳豐裕、四子陳振華、長女陳琴、次女顏陳愛珠、三女游陳巧芸、四女黃陳素玉共8人,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於106年7月13日死亡,由陳○○之配偶陳春心及子女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8人共同繼承,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茲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登記或予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協議分割契約法律關係,求為:(一)先位聲明: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協議分割,惟因原告陳振華、顏陳愛珠任意更動原協議以致辦理登記未果,並衍生本件訴訟,附表一部分希望仍按原分割協議辦理;原告因上開任意更動協議引發紛爭之過咎而於調解時表示願自附表二所示存款中給付陳○○之繼承人(即陳春心、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陳豐裕、陳振全各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此部分應自附表二之存款扣除後,所剩餘額再由兩造分配。被告陳豐裕、陳振全另辯以:原告陳振華已繳納之附表一不動產107年地價稅2426元,其繳納來源係陳○○生前匯入原告陳振華戶頭之款項,該2426元不能自附表二之存款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04年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子陳○○、次子陳振全、三子陳豐裕、四子陳振華、長女陳琴、次女顏陳愛珠、三女游陳巧芸、四女黃陳素玉共8人,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陳○○於106年7月13日死亡,由陳○○之配偶陳春心及子女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8人共同繼承,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未為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告成立,除因契約所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致協議分割契約無從請求履行,無由達成分割目的之情形外,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僅需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查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陳○○、陳振全、陳豐裕、陳琴已先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7至443頁),至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股份則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部分僅得依約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就附表二部分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一併請求裁判分割,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所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編號1、3之存款因分別支用喪葬費95580元、84
500元,各剩餘9元、3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振華已繳納附表一不動產107年地價稅2426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書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該2426元核屬陳謝遠遺產應負擔之必要費用,亦應自其遺產中扣付(原告及被告陳春心、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陳琴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同意該2426元由附表二編號4扣除,本院卷(二)第396頁),被告陳豐裕、陳振全雖辯稱該2426元之繳納來源係陳○○生前匯入原告陳振華戶頭之款項云云,惟尚乏證據可佐,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調解時表示願自附表二所示存款中給付陳○○之繼承人(即陳春心、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陳豐裕、陳振全各1萬3千元一節,惟該等款項係原告於調解磋商時所提出之條件,其既非屬陳○○遺產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尚無自附表二之存款扣除之餘地。綜上,附表二編號1、3、4之存款應各扣除95
580元、84500元、2426元後,所剩餘額再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其餘各筆存款、股份,則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權利,足認兩造間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查本件裁判分割部分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份,而原告訴請履行不動產分割協議部分雖亦有理由,惟該不動產協議分割前於105年2月5日經所有當事人出具相關文件、印鑑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因原告陳振華、顏陳愛珠擅自刪改更動附表一編號8、11、19、24之分割方式致登記未果,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457頁),又因登記未果致衍生本件請求履行不動產分割協議之訴,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振華、顏陳愛珠負擔,始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及附表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振華、顏陳愛珠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兩造協議分割方式│├──┼───────────────┼────────────┤│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游陳巧芸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2│澎湖縣○○鄉○○段○○○○○○○號│陳豐裕單獨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澎湖縣○○鄉○○段○○○○○○○號│陳琴分別共有1/2、陳○○│││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1/2(陳○○分得││││之部分由其繼承人陳春心、││││陳聯燈、陳秋月、陳美金、││││陳美英、陳美珍、陳美蓮、││││陳美人公同共有,以下同)│├──┼───────────────┼────────────┤│4│澎湖縣○○鄉○○段○○○○○○○號│黃陳素玉單獨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澎湖縣○○鄉○○段○○○○○○○號│黃陳素玉單獨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陳豐裕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7│澎湖縣○○鄉○○段○○○○○○○號│游陳巧芸單獨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顏陳愛珠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9│澎湖縣○○鄉○○段○○○○○○○號│陳振華單獨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澎湖縣○○鄉○○○段○○○○號土│陳振全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全部)││├──┼───────────────┼────────────┤│11│澎湖縣○○鄉○○○段○○○○號土│顏陳愛珠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2│澎湖縣○○鄉○○○段○○○○號土│陳豐裕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3│澎湖縣○○鄉○○○段○○○○號土│游陳巧芸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4│澎湖縣○○鄉○○○段○○○○號土│陳振華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5│澎湖縣○○鄉○○○段○○○○號土│黃陳素玉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6│澎湖縣○○鄉○○○段○○○○號土│陳豐裕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7│澎湖縣○○鄉○○○段○○○○號土│黃陳素玉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8│澎湖縣○○鄉○○○段○○○○號土│陳豐裕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19│澎湖縣○○鄉○○○段○○○○號土│顏陳愛珠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0│澎湖縣○○鄉○○○段○○○○號土│黃陳素玉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1│澎湖縣○○鄉○○○段○○○○○號土│陳○○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2│澎湖縣○○鄉○○○段○○○○○號土│陳○○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3│澎湖縣○○鄉○○○段○○○○○號土│陳○○分別共有26280/1183│││地(權利範圍1/2)│50、陳振全分別共有32895/││││118350│├──┼───────────────┼────────────┤│24│澎湖縣○○鄉○○○段○○○○○號土│顏陳愛珠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5│澎湖縣○○鄉○○○段○○○○○號土│游陳巧芸單獨取得│││地(權利範圍1/2)││├──┼───────────────┼────────────┤│26│澎湖縣○○鄉○○○段○○號建號建│陳○○單獨取得│││物(權利範圍1/4)││└──┴───────────────┴────────────┘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金額(新臺│分割方式││││幣:元)││├──┼─────────┼─────┼──────────────────────────────────────┤│1│澎湖縣農會存款│95,589│扣除喪葬費用95,580元,餘9元,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2│白沙郵局存款│522│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3│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84,538│扣除喪葬費用84,500元,餘38元,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白沙分社存款││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4│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400,000│扣除107年度地價稅2,426元,餘397,574元,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白沙分社存款││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5│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20,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白沙分社存款│││├──┼─────────┼─────┼──────────────────────────────────────┤│6│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40,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白沙分社存款│││├──┼─────────┼─────┼──────────────────────────────────────┤│7│白沙郵局存款│64,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8│白沙郵局存款│53,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9│白沙郵局存款│33,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10│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2,000│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用合作社20股投資│││└──┴─────────┴─────┴──────────────────────────────────────┘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振華│1/8│├──┼─────┼───────┤│2│顏陳愛珠│1/8│├──┼─────┼───────┤│3│游陳巧芸│1/8│├──┼─────┼───────┤│4│黃陳素玉│1/8│├──┼─────┼───────┤│5│陳春心│1/64│├──┼─────┼───────┤│6│陳聯燈│1/64│├──┼─────┼───────┤│7│陳秋月│1/64│├──┼─────┼───────┤│8│陳美金│1/64│├──┼─────┼───────┤│9│陳美英│1/64│├──┼─────┼───────┤│10│陳美珍│1/64│├──┼─────┼───────┤│11│陳美蓮│1/64│├──┼─────┼───────┤│12│陳美人│1/64│├──┼─────┼───────┤│13│陳振全│1/8│├──┼─────┼───────┤│14│陳豐裕│1/8│├──┼─────┼───────┤│15│陳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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