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森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俞森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具備法定必備程式,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因未記載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未登記為肇事車輛車主,無法查明被告之住所,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