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劉振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3日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1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澎湖縣○○市○○路○○○路○○○○路○○○路○○路段0000000000路00號前,適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安全帽帶未繫扣及附載女子未戴安全帽之情形,遂至民福路57號前實施攔查,攔查間亦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酒味,且原告自陳於前1日(22日)20時許有飲酒,員警即勸導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藉故拖延,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後仍不願接受酒測,舉發機關便以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乃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4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80005326號函覆違規屬實,故被告乃於108年7月1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員警攔停時,係系爭車輛熄火未行駛之狀態,為何需配合酒測,且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無法清晰佐證係原告之機車,故原告採拒測方式表達不公,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
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稱: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民福
路與海埔路口至民福路與三民路口之路段間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安全帽扣環未繫扣,且後座附載1名女子亦未戴安全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前攔停詢問。於對話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濃厚酒味,且原告表示於前日
(22日)20時有喝酒,員警即勸導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藉故拖延,經員警權利告知後仍不願接受酒測,再三請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員警因此會同原告共同前往轄區啟明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堅稱路口監視器畫面無可清楚證明為其駕駛及機車車號,然依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相互佐證足供證明原告確有騎乘車輛之事實,然原告仍消極不願配合,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或夜間未開啟燈光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㈢經查,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2019_0423_051858_005」
(下稱005)影片檔案長為2分1秒,「2019_0423_051924_020A」(下稱020A)影片檔案長為3分,分別係舉發機關
2名員警於民福路北向南巡邏至民福路與三民路口右轉後又迴轉至民福路57號前攔停原告時,員警身上密錄器錄製之過程:
①005影片檔案內容略以:
00分12秒至00分15秒:員警A自民福路右轉三民路,當時民福路57號前有車燈。
00分15秒至00分29秒:員警A迴轉至民福路與三民路口,當時民福路57號前車燈已熄滅。
00分29至00分40秒:員警A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
②020A影片檔案內容略以:
00分12秒至00分38秒:員警B跟隨員警A自民福路右轉三民路後,再迴轉至民福路,員警B並指著民福路57號方向向員警A表示「沒戴安全帽的,騎車的是前面那個」,接近民福路57號後手指著紅色細格紋衣著之原告表示「他騎車的。」00分38秒至01分09秒:
員警A:「你剛剛帽子為什麼不戴?」原告:「有啦有戴。」員警B:「有戴沒扣阿。」員警B:「後面沒戴。」原告:「就是有喝酒不要戴,不要騎,因為我剛剛想騎,不
不要騎。」員警A:「我密錄器都有拍到。」原告:「你拍阿,你看阿,你放給我看阿。」員警B:「有阿,我剛剛看,(指著前面離開之人)他沒
戴啦,你沒扣啦。事實就是這樣對吧。」原告:「對啦。」01分09秒至02分00秒:員警查驗原告身分。
02分00秒至03分00秒:
員警B:「有沒有喝?」原告:「沒有。」員警B:「我聞看看。」原告:「有啦有喝啦。沒啦沒啦。」員警B:(靠近原告)「何時喝的?有味道耶。」原告:「晚上。沒喝啦。」員警B:「晚上何時?」原告:「9點多。」員警B:「昨晚9點多嗎?何時結束?」原告:「9點多就回去了。我出來吃早餐的,沒喝啦。」員警B:「要不要測看看?」原告:「不用測,因為我沒喝就是沒喝,你看我有騎車?沒
騎車。」員警B:「你有騎車,你騎到那邊才停下來。」原告:(指著民福路57號旁巷子)「我從這邊牽出來的。你
告我沒關係啊。你走手續沒關係。我今天若是在路上被你攔到我就沒話講。我本來想發動騎後來想還是不要。」㈣另「cap10_10_173_1ch0-00000000000000」(下稱511)影
片檔案係民福路、海埔路與興港南街口監視錄影器南向北錄影畫面:
05:15:19至05:15:47之畫面時間,有兩台機車先後沿民福路南向北行駛,後台機車(下稱甲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分別身著紅色、白色上衣,行駛至民福路57號附近可見剎車燈亮起,甲機車靜止。
05:15:47至05:16:21之畫面時間,甲機車煞車燈熄滅,稍向前行駛,嗣遠方有另2台機車先後自民福路右轉經土地銀行進入三民路後,甲機車剎車燈亮起隨即車燈全熄滅。幾秒後
2台機車自三民路右轉進入民福路,行駛至民福路57號甲機車附近即停止熄火。
㈤綜合上開影片,可知原告遭員警攔停時對於其安全帽未繫扣
、同行之人未戴安全帽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駕駛行為。然本院以005、020A等員警密錄器影片中員警迴轉攔停原告之時間及原告遭攔停時之衣著,與511影片中甲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人之衣著及該數台機車先後於民福路57號附近行駛、停止之時間交互比對,可確認511影片中甲機車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原告、而自三民路右轉進入民福路之2台機車駕駛人即為舉發機關員警。基此,本件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前確有騎乘系爭車輛沿民福路南向北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之事實。
㈥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參以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當無刻意自三民路迴轉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誣陷原告受罰之理,且其職務報告不僅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亦與上開影片顯示結果相符。是本案確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自民福路右轉三民路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安全帽未繫扣、附載人有未戴安全帽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始迴轉行駛至民福路57號前攔停原告並查證原告身分,嗣因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原告有明顯酒容、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遭員警攔停前有酒後騎車之危險行為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義務,惟原告不願配合,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後仍堅稱無駕駛行為不願配合進行酒測,則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認原告係拒絕接受酒測而裁罰,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熄火未行駛、監視器無法清晰佐證係系爭車輛及原告有權拒絕酒測等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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