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谷宥鈞於民國106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間某日)某日起,參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以詐得款項之百分之3為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谷宥鈞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先由前開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致電 王慶泉 ,佯稱王慶泉名下之門號有欠款欲對王慶泉提告並查扣其銀行存款,若王慶泉並無該門號,則幫其轉接165專線,復由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65專線之「陳警官」、偵二隊「林隊長」(女性)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王慶泉佯稱王慶泉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付存摺、金融卡供查核以避免遭限制出境,致王慶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對面之榮星花園公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前開4金融機構帳戶之完整帳號資料詳卷)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內無存款)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谷宥鈞,並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與其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谷宥鈞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頭(即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上游幹部)。嗣該車手頭再將前開王慶泉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榮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交付予谷宥鈞,由谷宥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張,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谷宥鈞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2張繳回給車手頭,並因此獲得8,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慶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宥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45頁),並有榮星花園公園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68198號函暨其附件王慶泉臺北榮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八德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650015381號函暨其附件王慶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臺灣銀行桃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陳警官」、「林隊長」(女性)及「主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車手頭及撥打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及前開公務員之男、女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至4時41分許間,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本院卷第7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8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及提領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款項(共計28萬元),已全數繳回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報酬8,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8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7日下│八德郵局(│臺北榮星郵│6萬元│││午3時57分許│址設桃園市│局帳戶││├──┼───────┤八德區建國│├─────┤│2│106年8月7日下│路18號)(││6萬元│││午3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3│106年8月7日○○○區○○路││1萬元│││午4時許│1段51號)│││├──┼───────┼─────┼─────┼─────┤│4│106年8月7日下│臺灣銀行桃│臺灣銀行帳│6萬元│││午4時36分許│興分行(址│戶││├──┼───────┤設桃園市桃│├─────┤│5│106年8月7日○○○區○○路││6萬元│││午4時38分許│28之8號)│││├──┼───────┤│├─────┤│6│106年8月7日下│││3萬元│││午4時41分許││││├──┼───────┼─────┼─────┼─────┤│總計││││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