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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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陳呈奇 被告 廖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8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方盟仁蕭志盛楊豊明陳宏鑫陳利旭 等人共同擔任盟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佳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原告(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盟佳公司於8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1,2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各依年利率9.3%、9.55%(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均應於87年9月17日還清本金,倘未遵期繳還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盟佳公司付息至87年7月16日後即未按時繼續繳還本息,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盟佳公司須立即清償借款本金餘額各5,000,000元、200,000元,及自87年
7月17日起算之利息(週年利率各為9.3%、9.55%),自87年8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原告隨後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並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71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雲林縣○○市○○路○段○○○號大樓店面房地),拍定分配結果計至88年9月15日尚不足清償2,176,239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99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574號強制執行,合計受償672,376元,以抵充自88年9月16日至92年2月23日之利息。又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291元,及自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76,94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親自所為,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㈡系爭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本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71號分配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88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9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1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19頁),核屬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自應對系爭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辯稱前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之簽名及蓋
章均非其親自所為云云。惟觀諸證人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 曾秀明 於本院證述:「(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內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有無見過該等文書?)答:都有見過。(問:是否有承辦上開文書之業務?)答: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我承辦的業務,本件承辦的業務與我其他承辦法人放款業務是相同的,就一般授信業務核准之後,必須去做對保程序,我就是負責對保這塊業務,對保程序是要看到契約上簽名的當事人之本人,並核對他們的身分,相關文書就是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也是經過我向他們講解後,經他們確認所簽署。本件應該是短期就是壹年期的授信,照程序本票是壹年更換一次,就是每年簽一次本票,我看過本票應該不是卷附的這張,應該是前一期的本票。(問: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內被告廖純敏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為?)答:是被告廖純敏親自簽名及蓋印。(問:原告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授信戶印鑑卡內之簽名及蓋章,是否均為該戶所親自為之?)答:公司規定程序是上開印鑑卡都必須要本人親自所為,而且負責承辦業務之人必須核對印鑑卡是否為本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這個業務公司規定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等語,足見依原告公司之內部規定,前揭文書之簽名及用印程序,均需本人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人別無誤後而親自為之,且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證人曾秀明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完成對保程序,是該等文書內之簽名及用印應係被告親自所為,堪以認定。再佐以卷附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資料(見司促卷第5、7至
9頁),其上所蓋之印章,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辦理之授信戶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印章印文相同,且前開資料中關於「廖純敏」字樣之書寫字跡,與被告在原告公司辦理之該等資料及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用卡文件內之「廖純敏」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4、35、42至44、限閱卷第2、3-1、4-1、6、
9至13、15至17、21、24、26、27、30至37頁),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相近似,可知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資料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親自所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10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研討結果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借款未依約繳付,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原告對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即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及874、954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71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88年9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結果為於88年10月7日受償金額3,710,000元,其中41,126元為執行費用,其中565,004元為利息(自87年7月17日起至88年
9月15日止),其中3,161元為債權2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200,000元已全部清償),餘3,100,709元為本金;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099,291元,及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76,948元,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後共受償672,376元,並抵充88年9月16日起至92年2月23日之利息,俟原告另分別於103年4月2日、106年3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671號分配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17至19頁),是依前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原告尚餘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準此,參之前述執行之過程,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即106年9月30日(見司促卷第1頁),應未逾債權、違約金請求權(15年)及利息請求權(5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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