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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