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15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7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6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主動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95年5月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均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竹秩字第76號、第85號、第101號、第109號及第118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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