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7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嘉慧安養中心之看護工,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14時許,在外吃午飯回到該安養中心後,藉酒裝瘋,大罵三字經,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拿甲○○(該中心安養老人)所有之拐杖,毆打甲○○之身體,該中心之看護工 吳桂萍 出面勸阻後,乙○○又遷怒吳桂萍,出手毆打吳桂萍(傷害吳桂萍部分未據告訴),吳桂萍逃出該中心後,乙○○到處尋找吳桂萍,且繼續以三字經破口漫罵,該中心之安養老人黃 李金鳳 乃勸告乙○○說:「少年仔,不要隨便用三字經亂罵人」,乙○○聽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黃李金鳳 房間內之塑膠杯,猛力毆打黃李金鳳之頭部,致黃李金鳳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該中心員工將其緊急送醫後,黃李金鳳終因顱內出血,延至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案經甲○○、黃李金鳳告訴(黃李金鳳於87年12月23日尚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即表示告訴之意),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起訴書漏引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被害人甲○○)及傷害致死(被害人黃李金鳳)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黃李金鳳指訴,目擊證人吳桂萍、 何靜怡 證述,及告訴人甲○○、黃李金鳳所提出之診斷書各一份為憑,而黃李金鳳嗣因傷害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論據。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被告犯罪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7年12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嘉慧安養中心,因酒醉罵人,並持拐扙打甲○○、徒手毆打吳桂萍、持塑膠杯毆打黃李金鳳,嗣黃李金鳳經送醫救治,延至88年1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固有被害人甲○○、黃李金鳳之指述、前述證人之證述、及診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黃李金鳳等人情事,辯稱:我當天中午與老闆及同事一起喝酒,當場就已經喝醉酒不省人事,有無打人、罵人我也不很清楚,當天被送到派出所,後來就被收押,也不知道黃李金鳳已死亡,是後來開庭才知道云云。經查:被告等員工及朋友5、6人,於87年12月23日中午由老闆 林光祥 請客,席間被告有喝金門高梁酒;而當天下午14時被告乙○○回到安養中心就大罵三字經,接著就打安養中心的老人甲○○,又打吳桂萍、及打黃李金鳳等人;下午14時40分為警察帶至蘭雅派出所,就因酒醉而趴在派出所的辦公桌上睡覺,直到18時許才清醒,始能製作筆錄,凡此情節,有該安養中心之老闆林光祥、被害人甲○○、黃李金鳳、吳桂萍、證人何靜怡、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察 余亦良 等於警詢或原審陳述綦詳,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按(參見偵字卷第六頁),而被告到嘉慧安養中心才剛半個月左右,與人並無仇恨,當天老闆請客席間又無何口角,若非酒醉,何以見人就罵,見人就打,且闖下大禍還能在派出所睡覺之理?可見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不記得所做何事,非不可採信。且經原審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雖認黃李金鳳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署88年6月7日衛署醫字第88023605號函附880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惟被告在事發當時,乃是在酒精黑矇狀態下產生之失憶行為,其對事務的判斷及內在自我行為之控制有明顯之障礙,因認被告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暨該院88年5月13日北總精字第03524號函覆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98頁)。
三、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平常有酗酒之習慣,其智商雖較差(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參照),但尚有謀生能力,無須諭知監護等保安處分,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被告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應綜合其他証據判斷之,觀之本件證人吳桂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那天被告喝酒,但是他(指被告)打我打到阿媽(即死者黃李金鳳)房間,他跑得很快,打我後還會將電話掛回去...」、「(你認為被告還未到酒醉之程度?)是的,是小姐跑來找我,我找到被告,被告說話之神態非常清楚」;證人林光祥亦證述:「被告那天喝二、三分滿,加水,是隨意喝並沒有乾杯,但是後來到蘭雅派出所,問他手為何受傷,他說被釘子勾傷,如他喝醉為何還會陳述如何清楚?」、「(那天是喝金門高梁酒?)是的,只有一瓶0.75公升高梁,還沒有喝完,另2瓶酒還沒有開」;證人 何素蘭 亦證稱:
「他喝酒喝沒多少」;證人即蘭雅派出所警員 林副任 陳明 :「(被告在派出所時你有無看見?)有的,當時去時他說不是他打的,他說話蠻清楚,脾氣蠻大,不會做說他累,要休息,他還罵我同事用三字經,所以我以為他醉了,就讓他休息」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能力完全喪失,否則何以能清楚應答並且打人後仍會掛回電話?㈡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係依被告事後之陳述為據,並未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判斷,其鑑定之依據即有偏失而不周全,尚有不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上訴意旨雖謂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係依被告事後所為之陳述為根據,並未綜合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蘭(即何靜怡)、林副任等人之證言予以判斷,其鑑定之結果即有偏頗而不週全。但依上開鑑定書第八項記載:「...根據安養中心之其他員工之描述,則謂 張員 (即被告)於事發當日中午餐畢,與另兩位同事共同搭計程車於下午2時返回安養中心,張員在返回之路上就一直罵三字經,臉色怪怪的,回到安養中心不久,就發現張員用拐杖毆打中心內老人甲○○,後來繼續罵三字經,被另一位老人 黃李員 (即黃李金鳳)勸勿罵三字經,之後,張員則用塑膠杯毆打黃李員之頭部,致黃李員顱內出血。事發過後,張員被送往警局後,根據當日訊問筆錄之員警於88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法院向法官陳述時表示,張員自到警局後就一直趴在桌上睡覺,直到晚間
7時許才清醒製作筆錄。」等情(參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榮民醫院鑑定時已參酌安養中心員工及承辦員警就案發當時及其前後狀況所為之陳述,為其鑑定資料之一。再本院更㈠審曾就上訴意旨提及有關證人吳桂萍、林光祥、何素蘭及林副任等人之相關證言部分,檢送前開精神鑑定書、相關證人筆錄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是否已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併加斟酌,該院回函表示,為鑑定時已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若被告乙○○所言屬實,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此有該院91年3月26日北總精字第9103023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㈠卷第47頁)。本院再傳喚黃李金鳳之女到庭,丙○○供稱,黃李金鳳是我媽媽,87年間是住在看護中心,當時她已經有八十六歲,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對發生的事不了解,要求被告賠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嗣賠償丙○○十萬元(見本院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我到派出所的時候,發生何事我都不知道,我在喝酒之前就已經28個小時沒有睡覺,再加上喝酒,才會迷迷糊糊打人,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我要照顧52個老人,不會要去傷害他們,我們喝的高粱酒喝了多少瓶,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絕對不是只有喝一瓶而已,當天在場喝酒的人將近20人,不可能只有喝一瓶高粱酒而已,林光祥是老闆的姘頭,我當時喝了至少有7、8杯普通玻璃杯的高粱酒。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且無何證據足以認定榮民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屬心神喪失之人之鑑定不可採,檢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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