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 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游 寬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 游寬義 (下稱游 寬義公 業)之合法管理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0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游寬義公 業所有,上訴人雖於66年間繼承其父 游丁光 與游寬義公業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上訴人自68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聖祖廟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致該租約無效,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茲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並交付他人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游寬義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依54年4月4日訂立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游寬義公業於88年6月1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僅有13人出席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第9任管理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9大房後裔子孫共1,200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選任應屬無效。壯圍鄉公所72年1月29日七二鄉民字第537號函備查之新修正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及增訂祭祀公業游寬義、 龍招 公規約書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不得作為游寬義公業選任管理人之依據。退步言,縱得依祭祠公業游寬義、龍招公規約書第4條規定,由每房推舉2人為基本派下員代表該房行使派下員之權利,然該基本派下員如死亡,則其與所代表該房派下員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消滅,應由該房另行推舉基本派下員,而非由該已死亡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繼承其基本派下員身分。茲因9大房共18名基本派下員中之 游如裕 等11人早已死亡,則由該11人之繼承人所選任之管理人,亦應屬無效。再退步言,縱已死亡基本派下員之代表身分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然游如裕等11人之繼承人至少有36人,在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代表變動登記前,均應視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代表,上開派下員大會僅有13人出席,未達全體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決議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游寬義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代表游寬義公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土地係 游氏 蒸嘗會借用游寬義公業名義所購買,當初成立游氏蒸嘗會之36會子孫代表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游寬義公業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收回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之父游丁光依游氏蒸嘗會規約,以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子孫代表,游丁光與游氏蒸嘗會間有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非僅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於66年間繼承上開契約關係後,亦以應繳納之租金辦理祭祖及宴請,該36會子孫代表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游寬義公業所有,上訴人於66年間繼承其父游丁光與游寬義公業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自68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供聖祖廟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致該租約無效,且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為證(原審卷㈠8、13-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游寬義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游寬義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依祭祀公業游寬義
、龍招公規約書規定乙節,上訴人雖辯稱應依54年4月4日訂立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云云,惟查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1條記載:「本追遠堂以主祀始祖 王念八公 至渡台十一世祖寬義公之一脈祖先,暨十二世各房傳下先輩之神位,以資達到追崇 德遠賡 續祭祀為目的,定名為『游姓祠廟追遠堂』(以下簡稱本堂)」,及第2條記載:「本堂管轄祭祀公業游作怕(寬義公)游龍招(以上簡稱初三公),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簡稱冬至公)等公業之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務。上項各該公業之規約書另訂之」(原審卷㈡35頁),可見該追遠堂係游姓祠廟,為祭祀游姓祖先神位所在,並非祭祀公業,上訴人之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㈡次查依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公規約書第4條記載:「本公
業以游寬義公傳下 龍堪 、龍招、 龍盛龍福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 等9大房後裔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及第6條記載:「本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原審卷㈡40頁),可見游寬義公業雖有由9大房每房推舉後裔男性子孫代表為基本派下員之設,然有關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仍規定係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經核游寬義公業於88年6月17日召開之基本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9任管理人,並非由游寬義公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該會議紀錄及88年第1次基本派下員大會出席人員一覽表可稽(原審卷㈡42-47頁),該選任既與祭祀公業游寬義、龍招公規約書第6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又該決議縱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88年5月6日88鄉民字第3884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50-65頁),仍不得認被上訴人係游寬義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游寬義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代表游寬義公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游寬義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其以游寬義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表游寬義公業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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