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銀香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96年度偵字第3926號、96年度偵字第3927號、96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鍾儒智 (業經判決確定)為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首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招攬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並安排被告銀香蘭與集團內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男子 傅智興 ,於民國89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傅智興(業經判決)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於89年5月24日前往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89年6月
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先於89年6月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又檢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配偶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以配偶名義,於89年6月9日至臺北市○○區○○街○○號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銀香蘭行為後,關於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高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者,其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則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是其所犯為最高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再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簽分偵辦,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審理,因被告逃匿而於96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及本院收案日期記錄、96年12月25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70號通緝書可憑。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6月9日起算12年6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96年2月13日)至通緝發布日(96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10月11日,又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共計1日之期間,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0月19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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