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李德清 被告 阮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人,目前已返回泰國等事實,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各所附之結婚登記、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次查,本院於104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
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104年8月1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