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志翔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志翔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路旁駛出迴轉,途經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以下均更正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及停讓幹道車,貿然迴轉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洪文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方向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因而發生踫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磨損或擦傷、左手第一指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小腿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萬志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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