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信忠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判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台判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信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外,攀爬該住處後方圍牆至2樓後,徒手打開2樓後方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進入住處房間內,竊取 俞佳岑 管領之金飾1袋與男用手錶2支。嗣經俞佳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於窗戶上採集指紋送鑑定後,於陳信忠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俞佳岑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3幀( 警蘭 偵字第1010003621號卷第10至20頁)在卷可佐。而員警於竊案現場2樓房間窗戶上採集之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4日刑紋字第1010009673號鑑定書1份(警蘭偵字第1010003621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判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