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⑴抗告、聲請訴救、異議、及請101.10.24日閱卷狀,惟未提出經簽章之再抗告狀原本,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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