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石松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石松有固定住居所;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脊椎受傷等,病情嚴重而有就醫治療需求:又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均已明朗,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尚不能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是本件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㈠被告曾石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已於同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經本院認定涉犯上開重罪,判處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就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所患疾病,自入所以來均定期門診服藥治療,醫囑尚無保外治療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3年1月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