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間,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龢豐先進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龢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龢豐公司未經當時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竟基於自行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意聯絡:㈠於91年1月16日,以龢豐公司名義,透過具犯意聯絡之旗下業務員 陳玉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亞諾超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公司)之未上市股票3000股與 賴匯森 ;㈡於92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透過具犯意聯絡之旗下業務員 蕭曉芬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46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亞諾公司未上市股票4000股,及以85萬元之價格,販售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數碼公司)未上市股票1萬股與 薛仁堯 ,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若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集合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既謂業務,則該罪在本質上即當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性質,是行為人之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相近之時間內,反覆繼續實施,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未經證期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在臺灣中南部、大高雄地區及屏東縣市,從事販賣未上市(櫃)之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從事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因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且2者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即91年間),犯罪地點亦均有在高雄地區;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89年至91年年底,伊除了自行開設之龢豐公司外,另與友人合作開設華振公司,而這2家公司均有從事銷售股票業務,伊認為本案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此
2部分犯行;又違法從事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其業務範圍當不限於販賣同一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是尚難以行為人所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所不同,即謂行為人所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於本案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販賣亞諾公司股票及基因數碼公司股票,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即持相同見解),故被告於本案中所販售之股票,雖與其於前揭確定判決乙案中所販售之股票不同,然尚無從以此謂其係分別起意而為此2部分犯行;再者,行為人是否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多次犯行,應依行為人個人之主觀犯意以決,而與行為人係與何人共同犯罪無涉,是亦無從以行為人各次犯行之共犯有所不同,即謂行為人所為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於本案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犯行,雖係分別與另案被告陳玉如、蕭曉芬共犯,然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亦持相同見解),因此,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雖分別係另案被告陳玉如、蕭曉芬2人,而依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所示,其於該案中之共犯,則係另案被告 紀金潭 ,惟尚無從以此謂被告非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此2部分犯行。綜上,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2者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所交疊,並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繼續實施,自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本件被訴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2年5月間某日,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係於上開犯罪時間之後之93年9月17日所為,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