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62號、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758號、264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1、12月初,加入少年彭○翌(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 黃世秉 (91年4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謝○翔(93年9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鑫(92年3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齊(92年12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綽號「MP」、「AM」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車手工作。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戊○○及少年彭○翌依指示,持綽號「MP」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巷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路000○000號等地之便利商店ATM,從中供提領新臺幣11萬8,000元詐騙款項,且於提領完畢後,將詐騙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手,據以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報酬。
(二)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渠等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再由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前往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領取,俟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名下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後,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於各該時間匯款後,旋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其餘詐欺款項提領出。嗣為警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揚門市,自少年吳○鑫處扣得子○○遭詐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另於109年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少年陳○齊處扣得辛○○遭詐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丙○○遭詐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甲○○、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辛○○、丙○○、乙○○、庚○○、壬○○、寅○○、卯○○、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149至155頁、第368至372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46號少連偵卷】第6至13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至230頁、第239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世秉、謝○翔、吳○鑫、陳○齊、彭○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辰○○、甲○○、丑○○、辛○○、丙○○、子○○、乙○○、庚○○、壬○○、寅○○、癸○○、卯○○、己○○、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9至10頁、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8頁、第141至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少連偵卷】第5至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下稱66號少連偵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89至90頁、第106至108頁、第124至126頁、第136至137頁、第145至147頁、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4頁、第177至17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照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9年1月9日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高清門市監視器照片、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巷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新竹縣○○路000○000號等地之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共犯即少年陳○齊之提領畫面、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66號少連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33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60頁、第64頁、第69頁、第73至82頁、第90頁反面、第91至102頁、第109至116頁、第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6頁、第194頁、第196至199頁、第20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上手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謝○翔、吳○鑫、陳○齊、彭○翌等4人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均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高層、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方面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戊○○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見本院卷第248頁),雖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損失總額計算後之金額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戊○○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所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世揚、王俊力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主文1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晚間7時7分許,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致電予辰○○,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8日晚間8時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右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致電予甲○○,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109年1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2,345元至右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丑○○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右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遭詐欺而交付之銀行帳戶領取時、地主文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7日下午3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觀園門市,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交貨便服務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與少年謝○翔於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新竹東區建新路26號統一便利商店孟竹門市領取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8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存摺寄出(交貨便服務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與少年吳○鑫、少年陳○齊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新竹東區自由路69號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領取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向子○○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09月1月8日中午12時46分,在臺南市新化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交貨便服務代碼編號:Z00000000000號)。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與少年吳○鑫、少年陳○齊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新竹東區民生路149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揚門市領取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人頭帳戶主文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乙○○,佯稱係其胞兄,欲向乙○○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0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庚○○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壬○○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寅○○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右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0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癸○○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9日晚間8時47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卯○○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右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己○○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FACEBOOK)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丁○○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8,000元至右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