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陳貴有 被告 鍾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地址,經本院以10
3年度補字第1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送達原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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