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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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雅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胡至健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前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0萬896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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