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啟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34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有量刑失當,裁判過重之處,故提出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發生車禍,且僅騎行幾十公尺即為警攔查,行駛距離不長,且為警攔查時,隨即配合酒測,態度良好。又被告原定騎車返回橫山鄉中山街家中,距離不遠,且對路況熟悉,況當時正值深夜、車輛行人來往稀少之際,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危害非鉅,並非全然枉顧用路人安全。並考量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出獄後,即努力打零工維生,因友人偶然邀飲致一時失慮而觸刑章,原審之量刑對努力向善更生之人而言似有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就被告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揭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改判,然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駛騎乘車輛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7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8日期滿,其既獲假釋出獄之恩典,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對於自身行為理應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法,惟竟在假釋出監甫滿2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惕勵自新,一再重蹈覆轍,其行為顯不足取,深值非難,且其於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又因行駛時左右游移不定而為警攔查,堪認即便辯護人所辯被告行駛距離不長、該時段車輛行人來往稀少及未造成車禍實害結果等情為真,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仍屬非微,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當無過重之情,故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啟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第14行後段)「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第17行後段)「自該處『無照』騎乘」、(第21行中段)「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杜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應無累犯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揭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被告杜啟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明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一)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二)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一)至(四)案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9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3日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107年7月24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