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
丁詩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大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詩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慧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慧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大慶、丁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大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二人竟捨此弗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僅因鄰居間之嫌隙,即恣意徒手互毆,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二人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