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沁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沁宜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樹老鄉牛肉麵旁巷子搭乘告訴人 吳惠珠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準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因被告係身障者,告訴人協助其進入副駕駛座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將其所有輪椅及物品抬放至該營業小客車後車廂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萬元。嗣被告在高鐵站下車,告訴人駛回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時,檢查置物箱發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偷,我已經在執行了,不差這一個罪。我並不是每次搭計程車都會犯案,而且我也知道認罪會判得比較輕,之前有做的,我也都有承認,但這件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被告是身障者,由告訴人協助其進入副駕駛座後,告訴人便將被告的輪椅及物品抬放到上開車輛的後車廂,嗣後告訴人並駕駛上開車輛到高鐵左營站,被告則至高鐵站搭乘高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55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之錢包有1萬元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有2萬元,共有3萬元之財物,載完被告之後發現遭竊,應該是被告趁我在幫他搬東西時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的錢遭竊,大概3至4萬元,我會在置物箱裡面放私房錢,例如當天賺2000元,會留1000元在車上。我跟被告在車上有聊天,我覺得被告的動作很奇怪,我去開後車廂時,看到被告頭彎下去,好像手有抱東西。被告下車後,我開車回到九曲堂火車站排班,我越想越奇怪,我先打開錢包,發現錢包內的錢不見了,才去看放的私房錢也不見了。而去看被告坐的椅子底下,被告翻過的東西都在椅子下面。之後我就去報警,我每一天都會看錢還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4頁)。
則據上可知,告訴人就遭竊過程、損失程度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無法以告訴人片面的指訴,而直接認為被告有此犯行,法院必須要審酌其他的證據,判斷其他的證據是否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後予以判斷,已如上述,會有這樣的證據法則,是為了保護每個國民,因為沒有人知道,什麼時候會遭到他人之控訴而上法院。故告訴人雖為上開指證被告犯行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認定被告犯行。
(三)本案並無其他足以確信告訴人指證為事實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雖就其遭竊損失指證歷歷,惟卷內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在上開車輛內留有金錢以及究竟數額為何。而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原審認為告訴人情緒激動(見原審卷第300頁),此反應甚為真切,應屬情況證據之一,惟縱使輔以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也只能確認告訴人或許真的有損失金錢,而尚不能認定係遭他人以告訴人所指訴的方式行竊而損失。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只有載被告一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但其於警詢時則稱:當天有載兩位客人,第一位是我認識的固定向我包車的女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且依告訴人指訴,告訴人係於被告在高鐵左營站下車後,返回九曲堂火車站排班時,才發現失竊。據此,關於告訴人失竊金錢的數額以及金錢於載被告之前是否仍存在,實仍有疑問,而存在其他可能。
2、而就遭竊過程部分,告訴人雖推論是在其將被告輪椅、物品放置後車箱時犯案,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證明,惟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影音內容後,可知行車紀錄器並無拍攝到車內情況。又依據當時車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確實有將被告的東西放到後車廂,並有聽到一些「奚奚奚」的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告訴人雖稱:係記錄到被告在車子內翻動東西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但依據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此究竟是何聲音,故單憑此聲音亦無法確認被告有下手行竊。而被告就此則辯稱:是塑膠袋的聲音,我有買一些東西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而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抗辯完全不可採信。
3、而本案其餘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均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及嗣後有至高鐵左營站之事實,然而針對本案竊盜犯行均無法予以補強。扣案之拐杖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亦難推論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嫌隙,搭載被告到目的地後,還友善地幫被告推輪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事隔1年9月後,法院審理中作證時,告訴人數次哭泣、情緒難平,可認為告訴人證述之失竊情況、數額,顯然可信。再者,被告於108、109年間,也有用相同手法在各地竊取計程車內的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外,還有其他方法行竊前科,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剛好誣陷到一個有這麼多手法相同前科的被告,是告訴人指證被告以本案手法行竊,應認屬實。原審未綜合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判斷,遽認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尚嫌速斷,而有違誤等語。
1、然按,被害人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此種「超法規之補強法則」,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刑事證據法則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告訴人證述之失竊情況、數額,即應有適當之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業如上述。
2、再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確曾於108年間(2次)及109年間(8次),於搭乘營業小客車時,利用司機下車協助其放置輪椅或購買飲料時,趁機在副駕駛座上竊取車內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犯行,此有該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0、560、85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34、74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6、壢簡字第1560、110年度桃簡字第137、107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238頁)。然依前開關於前科資料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其證明力之說明,如果本案已有告訴人指訴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確有上開遭竊過程及損失,則被告上開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關聯性的前科犯行紀錄,才可以用以做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即為本案犯人之補強證據。但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告訴人指訴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他人以上開手法行竊而受損失之事實,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自然即無法供做被告有犯本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且本案發生後,如原審所稱,偵查中也無其他蒐證行為,如採集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是否有被告的指紋等調查作為。故依上開關於前科紀錄做為證據之說明,仍不能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即推論被告一定有為告訴人所指訴的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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