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即B女)所指控部分:其個人指控可由卷證内檔案
即14:28:41-14:28:43【CH2】監視影像紀錄還原現場發現: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走在B女後方,當時B女只是邊走邊順勢回頭係叫聲請人要在前面導引,嗣又旋即頭轉回繼續前進,所以整個動態B女沒有呈現因可能遭受後方人員襲臀而有驚嚇及停頓的應有正常反應,聲請人在B女往前走約3至4步遠,很自然地跟上入鏡,在監視畫面所呈現整個過程,沒有任何人之行為舉止有何異常情狀,而本件監視器畫面自民國108年5月29日下午時段所呈現影像,並不會有任何改變,是以最公正、最客觀的監視影像連續畫面呈現,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宋○○(即A女)所指控部分:其個人指控可由卷證内檔
案即14:28:54-14:29:25【CH10】監視影像紀錄還原現場發現:聲請人在A女後方步出電梯時,B女跟執達員已先行走出電梯並回頭面向後方A女與聲請人,以等待我們出電梯後,還要聲請人在前頭導引至債務人住家,而聲請人於A女步出電梯後與其距離約1至2步,步出電梯後旋即右轉欲導引上開3人至債務人家中,監視影像在電梯關門以前都有明顯攝得聲請人在出電梯之前,手並沒者異常不軌之舉,且出電梯後直接右轉再往前走,手更不可能再突然伸出去觸摸A女,更何況現場還有B女跟執達員等2人在現場面朝A女及聲請人,如果聲請人當時真有伸手去觸摸A女臀部,那A女當下被碰時所產生的瞬間反應,或是聲請人伸手觸碰的行為,其他2人豈有不知之理。
㈢依據卷證内監視影像紀錄所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歷審均有勘驗上開2項監視影像連續畫面,並皆認同有證據能力,但卻仍採信A、B二女片面指控,罔顧卷證之内最公正、最客觀且明白還原當時真相之監視影像紀錄,原確定判決論斷係違背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依據卷證資料明白顯示,聲請人在案發現場與A女、B女的互動,毫無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不僅對二人沒有絲毫言語上的輕佻,且聲請人言行舉止上,更沒有對她們二人有絲毫猥瑣或是刻意靠近貼近的行為。何以法官僅偏信A、B二女片面說詞,卻未詳予斟酌卷證内的客觀事實來公正論斷。
㈣A、B二女當時與聲請人共同執行公務完畢後,固然有心生疑
慮的在討論,那也僅止於二人個人主觀臆測或是合理懷疑的討論,讓執達員聽到罷了,這種連A、B二女自己本人當下都不能確信的話,再透過執達員傳聞,此等證明力之強度,真能大得過執達員現場眼見,及監視影像紀錄的科學證據。A、B二女在執行後翌日,共赴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找上該所員警翁○○,名義上為報案,實際上卻只是要求警員把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調出來給A、B二女自行處理,而警員前往現場調出監視影像紀錄後,竟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對疑似犯罪現場證據實施勘驗及調查,即直接把這些「證據」交付A、B二女自行處理,但現場監視影像所呈現的事實,明顯不符合A、B二女的指控,甚至有些影像資料沒有在偵查時呈現及附卷,明顯違反辦案常規,原確定判決雖有調查,但竟仍為有罪論斷。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
之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至7頁)。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惟若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之原因(上述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經查: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雖未具體提出再審之證據方法,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係針對原確定判決CH2監視影像紀錄、CH10監視影像紀錄、告訴人宋○○(即A女)證述、告訴人林○○(即B女)證述等4項證據方法予以闡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等旨。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第421條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其中:
⒈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之原
因事實同一,證據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第一次再審聲請卷第3至5頁),並有第一次聲請再審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⒉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㈢㈣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部
分,其所依據之再審證據方法,經核亦屬原確定判決CH2監視影像紀錄、CH10監視影像紀錄、告訴人宋○○(即A女)證述、告訴人林○○(即B女)證述,本院審核後仍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同一。
三、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且本件再審亦非本院業經終結第一次再審案件之續行,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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