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1號
原告 江朝裕
被告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農耕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開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G5387HE71號電桿處時,由北往東方向左轉欲進入開元路農地,不慎碰撞沿開元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來車道之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一)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包括工資28,800元及零件26,300元)。(二)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評估其會員每日營業狀況,認原告之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元,爰以修車期間22天乘以原告每日之營業所得,原告營業損失為39,600元。(三)原告先前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97,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惟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亦於本件車禍當場支付9,600元予原告。再者,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修繕費用55,100元(包括工資28,800元及零件26,300元):
(1)原告提出之名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所示工資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顯不合理。
(2)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5元。
2、營業損失39,600元:依原告提出之名家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僅記載112年10月27日入廠維修,並未記載何時維修完畢,原告應就其主張22日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負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五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已支付原告3,000元、6,600元,合計9,600元,此經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在案,若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僅假設語氣),亦應扣除9,6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5,100元(包括工資28,800元及零件26,3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委修單、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動力機械),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逕行駛於道路於先,復於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大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5,100元(包括工資28,800元及零件26,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8,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1,935元(計算式:3135+28800=31935)。被告就原告主張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名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日為112年11月7日、完工日為112年11月16日,期間共計10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約1,8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8,000(計算式1800X10=18000)。上述費用合計52,935元(計算式:31935+3000+18000=52935)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超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6,468元(計算式:52935×50%=26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6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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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300×0.438=11,5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00-11,519=14,781
第2年折舊值14,781×0.438=6,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781-6,474=8,307
第3年折舊值8,307×0.438=3,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07-3,638=4,669
第4年折舊值4,669×0.438×(9/12)=1,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669-1,534=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