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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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陳建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陳建民)因如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
(一)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是以其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刑法第51條第5款綜合比較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95.01.31│95.07.07、95.07.07、││││95.07.0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966號│第543號、97年度偵字││││第1703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30│98.01.08│├─┼──────┼──────────┼──────────┤│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79號│9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8.07│98.02.04│├─┴──────┼──────────┼──────────┤││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1977號(本署95執助637││││號已易科罰金執畢)│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19號(尚未執行)│││本件受刑人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12.21)通││││緝,於96.09.10.為警││││緝獲,不符合減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