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另一包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合計淨重○‧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一‧六公克)。該被告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海洛因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三七公克)、另一包淨重○‧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九捌柒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四○頁),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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