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博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且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然原告目前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尚不足以充分顯示上開意旨,是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