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鈁雅
張春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鈁雅及張春琴均係 吳振建 所開設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樹下肉圓店之員工,彼此素來不睦,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許,在上開店內,徒手互相拉扯、互毆,並雙雙倒地扭打,致張春琴受有左拇指及左前臂撕裂傷、右食指撕裂傷、前頸部多處抓傷及右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鈁雅則受有兩側膝及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鈁雅、張春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鈁雅、張春琴互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鈁雅、張春琴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莊鈁雅及張春琴均已於111年5月27日具狀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