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宸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 陳家慶 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僅以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尚嫌過輕,難認妥適,應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互有衝突、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各情予以斟酌,既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後,亦無指出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之原因存在,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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