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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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告 賴貞英
陳健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陳冠名
陳玫宏
陳玫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原告賴貞英、陳健穎(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起訴後,就訴請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之範圍,追加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動產(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各該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詳附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等欄位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父 陳陽潛 所有,陳陽潛於民國98年12月3日過世,系爭不動產分歸兩造父親 陳國治 取得,陳國治則借用被告陳冠名、陳玫宏、陳玫君名義登記(以上三人合稱被告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各該出借名義之被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詳附表「被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等欄位所示)。嗣陳國治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陳國治之全體繼承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陳國治死亡時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陳國治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並聲明:如附表「本件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陳國治所贈與,且陳國治於生前即已將所有借名登記於陳冠名、陳玫君名下之財產分配完畢,伊等與陳國治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陽潛為兩造祖父,於98年12月3日死亡;㈡陳國治為兩造父親,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陳國治之全體繼承人;㈢系爭不動產於附表編號1至9「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各該被告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等欄位所示)等情,有卷附陳陽潛、陳國治繼承系統表、陳陽潛、陳國治除戶戶籍謄本、陳陽潛、陳國治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9至10
1、161至163、181至191、193至260頁)可憑,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表可參(本院卷第309至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陳國治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合致乙節,雖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61至263頁)1份為憑,並聲請通知兩造四叔 邱敏雄 為證人。
然查:
⒈觀諸該協議書作成日期為99年4月10日、協議人為陳陽潛之
子女(即陳國治與其他兄弟姐妹共8人),協議之標的則為陳陽潛所留遺產,可知系爭協議書為陳陽潛之全體子女就陳陽潛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至於被告等3人並未參與。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然稽其全文
「台北市○○○路000號登記 陳國松 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登記陳國松名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登記 陳俊毓 名下及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由兄弟姊妹八人平均分配,並辦理過戶手續;另陳陽潛名下大同區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台北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部由 陳邱綉寶 (即陳陽潛配偶)一人繼承,將來亦由兄弟姐妹八人平均分配。(相關地號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715、716、719、720、723、724;建號60、
859、728)」(本院卷第261頁)僅提及系爭不動產於該協議書簽訂當時之登記狀況,及終局應由陳國治與陳國治其他兄弟姐妹共8人平均分配旨等情,遍觀該協議書其他約款亦無有關陳國治就其分得部分所作規劃安排之文字,自難憑系爭協議書即認陳國治與被告等3人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況證人邱敏雄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邱敏雄」的簽名
係伊所簽,當時係因陳陽潛過世,為了財產的事情開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的原因為陳陽潛的土地及房子都登記在陳國松及陳俊毓名下,後來陳陽潛過世,就將這些不動產登記回來給兄弟姐妹8人平分。當初處理時說每房最多可以出一到三個人的名字登記,陳國治用被告等3人名義登記。過戶手續分兩次辦理,第一次辦理登記在陳國松名下部分,第二次辦理登記在陳俊毓名下部分。但陳國治使用被告等3人名義登記的原因,以及為何只登記被告等3人名義,而未登記原告名義,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5至第589頁)。則由邱敏雄前開證言以觀,亦不能證明陳國治委任被告等3人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之事實,自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被告等3人抗辯陳國治生前已表明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僅有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以陳冠名、陳玫君名義登記之土地,不包含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遺書及備忘錄2份為憑(本院卷第487、489至495頁)。經查:
⒈陳國治於101年12月3日書立遺書略以「立遺書人承受父親
所給財產□目前登記在陳冠名、陳玫君名下(詳細資料看備忘錄)在尚未完成分配前兄弟姐妹應和樂相處□將來處分時,應依備忘錄記載完成□恐口無憑,特立遺書為證□立遺書人陳國治□見證人賴貞英□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卷第487頁,以下稱系爭遺書);嗣被告等3人於102年10月18日與賴貞英、 陳岳江陳彥勳 (陳岳江、陳彥勳為陳健穎之子)簽立備忘錄,表明陳冠名及陳玫君同意就其等名下土地(土地標示均在桃園市桃園區)將來處分後由五方平分之意旨(本院卷第489至495頁)。
陳國治為期子女財產分配公平,避免將來產生爭議,故預立遺書表明其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於處分後平均分配,衡情會將所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納入規劃,惟經核系爭遺書僅提及登記於陳冠名、陳玫君名下之部分(即前開備忘錄所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之土地),並不包含當時已登記於被告等3人名下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及嗣後登記於陳冠名名下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動產,堪認被告等3人抗辯陳國治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⒉陳健穎雖另提出陳國治102年10月10日遺書1份為憑(本院
卷第645頁),主張僅有見過該份遺書,並未看過系爭遺書云云。惟觀諸陳國治102年10月10日遺書僅略以「關於父親給我的財物,希望依我的願望達成」,並未交代其所稱「願望」之具體內容,且於陳國治102年10月10日書立該份遺書之前,僅有以系爭遺書之書面表明其對於借名土地之規劃,但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已如前述,則陳國治102年10月10日遺書是否蘊有表明系爭不動產亦屬借名登記範圍之用意,已非無疑。
⒊況被告等3人於本院111年2月16日當庭提出系爭遺書及備忘
錄,經提示予陳健穎表示意見,陳健穎稱「我對遺書及備忘錄沒有意見,當時我人在臺南是因為我做生意失敗,他們也沒有通知我來簽名,所以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在104年回來的時候我父親才跟我說有叫我二個小孩簽名。」(本院卷第479至481頁),可見陳健穎於104年間已知陳國治對於借名土地所作之規劃內容;再佐以陳健穎前委託 歐陽仕 鈜律師於107年5月15日發函予陳冠名、陳玫君辦理陳國治借名登記土地之過戶事宜,被告等3人則於107年5月24日函覆,該覆函第四點提及雙方為解決財產分配及陳健穎積欠被告等3人之債務,於106年11月29日協議後,陳健穎立下同意書,同意以部分土地作價償還積欠被告等3人款項,並於覆函中檢附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39至543頁)。觀諸陳健穎於該同意書第一點即表明「陳玫宏、陳冠名、陳玫君等三人繼承台北土地及建物部分,本人同意不再參與分配繼承」(本院卷第543頁),可徵陳健穎於107年5月15日委託歐陽仕鈜律師發函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等3人名下之事實,但陳健穎以該律師函請求返還陳國治借名登記土地之對象及標的,仍僅限登記於陳冠名、陳玫君名下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之土地,並不及於系爭不動產,適與陳國治於系爭遺書表明之借名土地範圍相符。則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遺書之真正,並執前詞主張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等3人所有,而係陳國治借名登記,難謂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陳國治與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
附表(系爭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其中編號
1至6為土地、編號7至9為建物)編號不動產標示被告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本件聲明1715地號陳冠名1/14102年11月12日陳冠名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4,先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70分別為共有。2716地號1/143719地號陳冠名1/48100年1月3日陳冠名、陳玫宏、陳玫君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8,先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80分別共有。陳玫宏1/48陳玫君1/484720地號陳冠名1/48100年1月3日陳玫宏1/48陳玫君1/485723地號陳冠名1/24100年1月3日陳冠名、陳玫宏、陳玫君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先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40分別共有。陳玫宏1/24陳玫君1/246724地號陳冠名1/24100年1月3日陳玫宏1/24陳玫君1/24760建號陳冠名1/48100年1月3日陳冠名、陳玫宏、陳玫君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48,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80分別共有。陳玫宏1/48陳玫君1/488859建號陳冠名1/24100年1月3日陳冠名、陳玫宏、陳玫君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4,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40分別共有。陳玫宏1/24陳玫君1/249728建號陳冠名1/14102年11月12日陳冠名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4,先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分割為兩造各1/70分別共有。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30 號判決(111.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家上 字第 2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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