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59號原告 吳舒芩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8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7,100元、同年7月至8月之獎金23,480元,共計50,580元,及資遣費127,584元,且被告未依法提繳11,46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並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共計50,580元,資遣費127,584元,及提撥退休金11,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工資、獎金、退休金提繳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資遣費部分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