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89、29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凱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及手機(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塑膠盒壹個、塑膠袋壹個、衛生紙,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柏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邱柏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范廷緯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經邱柏凱、范廷緯同意搜索,當場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包裝於塑膠袋、塑膠盒中以衛生紙覆蓋),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由邱柏凱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路○段○○○號草叢旁,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彈殼1顆而查獲。
二、邱柏凱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因邱柏凱之父 邱鴻裕 報警稱邱柏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5住處亂砸東西,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殼而查獲。
三、邱柏凱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女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混合咖啡包10包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柏凱」在公開群組散布「賣咖啡(符號)屌的」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員 沈秉涵 執行網路巡邏,遂喬裝買家向邱柏凱購買咖啡包,嗣於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邱柏凱以3,600元出售該咖啡包10包予警員沈秉涵。
四、邱柏凱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5住處房間床頭櫃發現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竟未主動向司法機關報繳該槍枝及子彈,反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其於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向警員沈秉涵出售前揭毒品咖啡包後,復當場另基於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沈秉涵出示其放在隨身包包內之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並向沈秉涵稱: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人要收,我要賣4萬元等語。
沈秉涵旋與支援警力當場逮捕邱柏凱,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枝、子彈之犯行因而不遂。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2次遭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1次遭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進而販賣而不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7至9、44至45頁反面,偵字第2908號卷第10至16、47至47頁反面,偵字第6493號卷第9至13、14至14頁反面、51至52頁,本院訴字第414號卷第49至56、89至103、124至155頁,因2案合併審理,審理時供述之卷證出處均為同一卷)。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范廷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13、15至18、24至28頁反面、30至30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彈殼1顆)、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20至23、29至29頁反面)、現場照片2張(槍枝外觀採證)(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承裝槍枝、子彈之塑膠袋、塑膠盒、衛生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槍枝、子彈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邱鴻裕、 邱俞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17至21頁)。
(二)並有(被告邱柏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22至28、40至45頁)。
(三)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槍枝、子彈復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即警員沈秉涵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73至73頁反面)。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17至22頁)、被告邱柏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24至29-1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沈秉涵於107年6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30至30頁反面)、林口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紀錄5紙(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31至33頁)、翻拍照片共30張(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34至4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毒品、槍枝及子彈,及被告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且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亦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四)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主張其所為尚未達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既尚未著手,應不構成販賣未遂之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已經出示所欲出售之槍枝與證人沈秉涵觀看,並已經特定價金為4萬元一情,為證人沈秉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販賣槍彈之故意,且已經向他人特定出售之標的及價金,詢問他人有無收購之意或有無人要收購,倘若該他人一允諾契約即成立,甚至已可當場交付標的物,僅因被告表明出售之意之對象係查緝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警員而未能順利售出,被告顯已經為販賣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已達著手之程度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為採。
六、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均記載被告槍枝取得來源係一名為「 陳春權 」之人,於101年4月間同時取得,惟查,被告107年2月27日遭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係稱:陳春權交改造手槍1把、彈匣1只、子彈10顆等物給我保管,是在他死亡前在他家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8頁);同日偵訊時供稱:我17歲左右跟一個大哥陳春權混幫派,他在去世4個月前要我幫他保管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44頁反面)。遭查獲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於107年3月13日警詢時稱:扣到的槍枝、子彈是我之前老大陳春權寄放的,前幾年他出車禍過世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槍彈來源是6年前即101年4月間陳春權在他家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47頁)。於犯罪事實四犯行遭查獲時,於107年6月14日警詢時稱:查扣槍枝大概是12年前我老大陳春權在世時擺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12頁),107年6月15日偵訊時稱:這支槍也是陳春權還沒過世時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51頁反面)。
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初始僅稱自「陳春權」處取得槍枝1枝,並未稱取得3枝或更多之槍枝,且被告於警詢時曾指認警員所提示名為「陳春權」之人之年籍資料,經查該人死亡時間為「101年12月1日」,被告前於偵訊時稱係在「陳春權」死亡前4個月所取得(推算約為101年7、8月間),然嗣後又稱係在101年4月間取得,復改稱是12年前(推算約為95年)自「陳春權」處取得,所述取得時間前後歧異,此部分復僅有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為事實,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遭查獲本案扣案槍枝、子彈之持有以及持有進而販賣之行為,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槍枝、子彈部分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販賣槍彈、毒品之行為類型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嗣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三:
1、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四: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槍彈之行為,惟因對象係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槍枝之意,故未能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無視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隨意在通訊軟體上公然散布販賣毒品之暗語,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其犯行已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從據以適用而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又曾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主張或有自首之適用,然觀諸犯罪事實一之查獲過程,警員在攔查被告所乘坐之後方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後,被告僅先主動交付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與本案無涉),嗣經警員搜索時於副駕駛座查獲裝有槍彈之塑膠袋等情,有搜索過程照片、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頁19、24至28頁),難認被告有何自首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在被告父親報警被告在家中有涉嫌砸東西之毀損行為後,經警到場在被告同意下搜索時,因被告發現在目視可見之桌上放有2顆彈殼,主動將彈殼拿給警員,並在警員詢問是否持有槍枝時,主動稱倉庫內有藏放槍枝(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12頁),而在警員知悉其持有扣案槍彈前主動供出,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查,證人即被告之父邱鴻裕於警詢時已經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即案發當日8時許、12時許均分別有在住處持槍射擊之行為,被告顯有可能恐其父親向警員舉報,而先行供出,縱使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供出當日之行為、可能之動機,及嗣後仍遭查獲持有並進而販賣槍枝等素行,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仍分別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甚至進而將其中1枝槍枝、4顆子彈攜往公眾場合向他人兜售,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明知毒品係有害身心、有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竟仍公然於聊天軟體群組販售,兼衡被告犯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各次遭查獲之槍枝、子彈、毒品數量,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於科學園區工作,目前在家幫忙,現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已供鑑定試射完畢,與扣案之擊發後查扣之彈殼等物,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成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除鑑驗用罄部分)。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用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用以承裝槍枝、子彈之塑膠盒1個、塑膠袋1個、衛生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槍枝、子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照片8張、槍彈鑑定方││││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屬槍管而成,擊發功│2389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5顆│①送鑑子彈5顆,認│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顆具有殺傷│均係非制式子彈│察局107年4月17日刑│││力)│,由金屬彈殼組│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中因未全│合直徑約8.9mm金│鑑定書1份(同上)│││部試射,起訴書│屬彈頭而成,採││││就其餘未經試射│樣2顆試射,雖均││││部分均認無殺傷│可擊發,惟發射││││力,然經送鑑定│動能均不足,認││││後其中2顆確有│不具殺傷力。││││殺傷力,起訴意│②其中未經試射子│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旨書顯有誤認)│彈3顆(本局107│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年4月17日刑鑑字│字第1070079670號││││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鑑定書鑑定結果│第414號卷第62頁)││││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彈殼1顆│送鑑彈殼1顆,認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制式金屬彈殼。│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8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2389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照片9張。(見偵字第290││││之槍枝,換裝土造金│8號卷第52至53頁)││││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9顆│①1顆,認係口徑9mm│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顆具有殺傷│制式子彈,經試射│察局107年4月13日刑│││力)│,可擊發,認具殺│鑑字第0000000000││││傷力。│號鑑定書1份、照片9││││8顆,認均係非制│張。(同上)││││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含彈殼│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1顆,其中未經│察局107年9月3日刑鑑││││試射子彈5顆(本│字第1070079670號││││局107年4月13日刑│函1份。(見本院訴字││││鑑字第0000000000│第414號卷第62頁)││││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彈殼2顆│送鑑彈殼2顆,認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照片9張。(見偵字第290│││││8號卷第52至53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混合型毒品│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混合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咖啡包10包│咖啡包,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號A1至A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二、編號A1至A10:經檢視均為桃紅色包│(見偵字第6493號卷第65││││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頁)││││(一)驗前總毛重68.77公克(包裝總重│││││約19.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17公克。│││││(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1、淨重5.95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4.53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備考一)│││││4、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公│││││克。(備考二)││││││││││││└────┴─────┴──────────────────┴───────────┘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照片11張、槍彈鑑定方││││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法說明1份。(見偵字第││││屬槍管而成,擊發功│6493號卷第66至68頁反面││││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2顆│①送鑑子彈4顆,鑑│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均有殺傷力)│定情形如下:│察局107年8月13日刑││││(一)2顆,認均係│鑑字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鑑定書1份、照片11張│││(均有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可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發,認具殺傷力。│1份。(見偵字第6493││││(二)2顆,認均係│號卷第66至68頁反面││││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本局刑鑑字第│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0000000000號鑑定書│察局107年11月29日刑││││之未試射子彈2顆│鑑字第1078010685號││││,鑑定結果如下:│函1份。(見本院訴字││││(一)1顆(前揭鑑│第812號卷第75頁)││││定書鑑定結果二(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五:
┌────────┬─────────────────────────┐│犯罪事實│主文││││├────────┼─────────────────────────┤││邱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邱柏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二│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三│月。││││├────────┼─────────────────────────┤││邱柏凱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遂││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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