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翔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蕭從眉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海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王海英因閃避不及,遭林義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王海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頸椎骨折併左側血胸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義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英家屬 王育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義翔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臺南市○○○○○○○○○○○○○道路○○○○○○○○○○○0○○○○○街○○○○街○號研判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與車號000-0000普重機發生碰撞監視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王海英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王海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且有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1紙各件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因),有該會108年1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8年11月26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按(見相卷第253-256頁)。
三、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因被告嚴重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損失可謂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其一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過重。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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